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主体,是指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具有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上述行政主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评优评奖、职称评定等各类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人员;参与行政主体组织的重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报名参加各类省级以上教育考试的人员;参与行政主体组织的其他涉及教育资源分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等。
第四条 行政主体在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中,实行信用报告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审查制度,并负责相关制度的指导执行、督导检查和信息记录与发布等工作。
第五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主体的相关工作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六条 行政主体在开展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投标、教育专项资金分配、职称评定、国家奖助学金评定等活动中,可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报告。
第七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主体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等。
第八条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九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主体的相关工作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书面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全省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十条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许可、评优评奖、职称评定、国家奖助学金评定等各类行政权力事项,组织重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以及省级以上教育考试报名时,可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失信责任,自愿接受相应的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背信用承诺,应根据其失信行为,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及时将失信行为惩戒信息如实录入全省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视情报送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信用审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省、设区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信用审查报告主要用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参与评优评级、职称评定、国家奖助学金评定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