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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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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主体 信用审查与结果应用实施细则

【返回上一页】 来源:信用江苏发布时间:2017-02-13
      第一条  为规范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主体信用审查工作,强化信用审查结果应用,提高专项资金项目信用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相关联合惩戒备忘录、《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以及省财政厅、省信用办《关于印发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用信用信息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财规〔2016〕10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中,各级经信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类申报主体和个人(以下统称项目申报主体),实施信用审查及审查结果应用,并对失信项目申报主体实施惩戒。

      第三条  省经信委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应当建立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管理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项目申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专项资金;对有失信行为的项目申报主体,予以减少或取消专项资金扶持。

设区市、县(市)经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项目申报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初查。

      第四条  省、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科学、规范、高效、优质地为各级经信部门和项目申报主体提供公益性信用审查服务。

      第五条  省经信委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处室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中的信用记录管理,及时将项目申报主体、社会中介机构等责任主体在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中存在的失信行为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  各级经信部门应当要求项目申报主体切实履行信用承诺,对未履行信用承诺及违法违规的失信信息,及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将项目申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七条  信用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项目申报主体及社会中介机构3年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失信信息及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记录。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应用于专项资金审查、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程度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第九条  项目申报主体近3年内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总额为10万元以下,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行政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对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或者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6个月以内的; 

      (五)银行贷款逾期6个月未还的;

      (六)违背一般性信用承诺,未履行一般性信用承诺内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体近3年内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总额为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行政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对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完毕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或未结案的;

      (三)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童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用工的; 

      (五)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者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八)银行贷款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还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省级环保、国税、地税、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对申报主体进行的信用等级评价,其中环境行为评级为红色的,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信用等级为C级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主体近3年内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国家发改委下发的黑名单,或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4〕118号)被省、市有关部门认定为黑名单的;

      (二)被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认定为失信违法企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总额为100万元及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或者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12个月以上的;

      (八)银行贷款逾期12个月以上未还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省级环保、国税、地税、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对申报主体进行的信用等级评价,其中环境行为评级为黑色的,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南京海关企业分类管理为失信企业的;

      (十一)在专项资金申报及管理过程中,经省经信委认定项目申报主体、社会中介机构有苏财规〔2016〕10号文中第四条所列的失信行为,或省财政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的失信信息已经标注失信等级的,按照标注等级实施惩戒。未标注失信等级的,根据本细则第九、十、十一条明确的失信分类标准划分等级并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拟安排资金的项目申报主体,在信用尚未修复之前,如有一般失信行为,资金安排额度扣减20%;有较重失信行为的,原则上资金安排额度扣减50%以上,直至取消安排资金;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不得申报和安排项目资金。

有失信行为的可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苏信用办〔2016〕47号)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经各级经信、财政和审计监督部门查实,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申报主体会计报表等资料出具不实鉴证报告的,三年内不采信其为所有专项资金申报出具的鉴证报告,并将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的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对信用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或所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省或所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异议信息处理规范》,在受理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项目申报主体,并报送省或所在市经信委、信用办。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