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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闸区人民法院自然人黑名单

【返回上一页】 来源:信用南通发布时间:2018-12-29
序号 认定单位 认定文号 自然人姓名 个人身份证号 主要失信事实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年月日 公示截止时间
年月日
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1号 李新华 32062********5515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李新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38号 曹宁钢 32062********46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曹宁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有期徒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拘役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宁钢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33号 刘发斌 32062********984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发斌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31号 钱小飞 32068********251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钱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毛夕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钱小飞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6号 吴艳红 32038********5132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吴艳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3号 顾水燕 32068********1216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施庆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水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施庆峰、顾水燕非法所得人民币18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23号 王志清 32061********631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羌红梅计欠原告陈文清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由被告羌红梅、王志清共同分期偿还。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
二、如果被告羌红梅、王志清存在任何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则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陈文清可就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葛。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文清自愿负担
2016-12-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23号 羌红梅 32062********943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羌红梅计欠原告陈文清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由被告羌红梅、王志清共同分期偿还。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
二、如果被告羌红梅、王志清存在任何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则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陈文清可就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葛。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文清自愿负担
2016-12-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51号 唐其军 32092********983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唐其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支银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连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恢121号 俞强 32060********1053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俞强追缴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俞强追缴加处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6-12-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01号 朱胡林 33030********032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朱胡林、金献群于2016年6月23日前返还陈萍借款200万元,逾期不付,应当自2016年6月24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付至陈萍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420004251918帐户。
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朱胡林、金献群负担
2016-12-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01号 金献群 33030********3482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朱胡林、金献群于2016年6月23日前返还陈萍借款200万元,逾期不付,应当自2016年6月24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付至陈萍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420004251918帐户。
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朱胡林、金献群负担
2016-12-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91号 陈锦荣 32061********331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陈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龙军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锦荣负担
2016-12-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94号 沈东林 32061********215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沈东林结欠原告胡永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6万元,由二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7083元,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自愿负担
2016-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47号 秦辉 32062********612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秦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辉向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8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30号 丁建明 32061********0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丁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42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丁建明所有的南通市港闸区和谐汇景新苑23幢705室房屋、23幢20室车库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丁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41元,由被告丁建明负担
2016-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77号 陈锦成 37292********462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陈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设备款86.8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两台液压挖掘机(由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制造,型号分别为JCM933D、JCM936D,发动机号分别为7320990、73147885)享有取回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80元,由被告陈锦成负担。
2016-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95号 李珍珍 41270********560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李珍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珍珍向被害人任美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40号 施美琴 32060********8562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袁凤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凤稳继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 2016-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4号 顾钢 32061********134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顾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34940.84元。二、被告顾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海晚报上登报向原告王永道歉。三、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顾钢负担。 2016-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14号 兰天 34122********601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兰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翟晓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51号 孙连祥 32092********9745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唐其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支银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连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40号 袁凤稳 32062********784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袁凤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凤稳继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 2016-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321号 陈建胜 32061********715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陈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莉加工费547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20号 郭林生 32052********312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南通天柱贸易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55万元,该款于2016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郭林生对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郭林生对已在海安法院向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应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执行请求;案件受理费5719元,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12号 刘邦军 34032********142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刘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兵租金18750元、水费231元、门锁更换费用150元,合计19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邦军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42号 徐明泉 32061********331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徐明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天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597.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徐明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徐明泉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09号 董益校 33032********812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董益校欠原告蔡美娥借款本金2010万、利息960万,合计2970万,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470万元。案件受理费82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蔡美娥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8号 杨鹏 36233********971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杨鹏、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3号 曹益明 32061********134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曹益明、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灿军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曹益明、宋美华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13号 孙德泉 32061********912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孙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卫兵、王铁对被告孙德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13号 王铁 32062********670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孙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卫兵、王铁对被告孙德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402号 张国军 32108********3509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己发生的垫付款本息3124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国军、刘高兰对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被告徐龙胜、刘兴珠、张国军、刘高兰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402号 徐龙胜 32108********411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己发生的垫付款本息3124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国军、刘高兰对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被告徐龙胜、刘兴珠、张国军、刘高兰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5)港执字第00720号 宁徽 43052********4407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港闸区江南宴餐厅偿还王沭龙工程款347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6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6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6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6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6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王沭龙47000元,上述款项均付至王沭龙(中国银行6216666100001485183)账户。二、如港闸区江南宴餐厅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王沭龙可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33号 袁平 32061********0094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慧强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袁平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8号 唐丹 32061********021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杨鹏、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3号 宋美华 43060********015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曹益明、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灿军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曹益明、宋美华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13号 施卫兵 32060********4252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孙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卫兵、王铁对被告孙德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402号 刘高兰 32108********6082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己发生的垫付款本息3124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国军、刘高兰对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被告徐龙胜、刘兴珠、张国军、刘高兰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402号 刘兴珠 32102********2084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己发生的垫付款本息3124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国军、刘高兰对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被告徐龙胜、刘兴珠、张国军、刘高兰自愿负担。 2016-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69号 顾雄伟 32062********5733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顾雄伟偿还原告黄明兰欠款12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
二、如被告顾雄伟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黄明兰有权就剩余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如被告顾雄伟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全部欠款120000元,则需向原告黄明兰支付利息38000元。
案件受理费1734元、保全费1312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顾雄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雄伟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6-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2号 朱建飞 32061********337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朱建飞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305元,其中向李斌退赔1598元,向李传杰退赔3914元,向朱佳佳退赔1191元,向施永珍退赔1284元,向张春蓉退赔1318元。四、作案工具钥匙一串、指甲剪一把予以没收(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1号 蒋建斌 43292********150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黄平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犯罪工具起子两把予以没收(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6号 王高中 32038********06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乔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6号 乔汉龙 32038********86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乔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6号 彭飞 32032********818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乔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5号 姚广金 41152********1663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姚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2号 赵玉成 32108********263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赵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玉成向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0号 阿呷曲日 51343********535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阿呷曲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69号 邹林春 32061********731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邹林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窦红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邹林春向被害人倪谋生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倪延超退赔赃款人民币260元。三、被告人窦红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30元发还给被害人倪延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66号 黄武彭 50038********4427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黄武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翟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字钢11根、塔吊负强预埋件4块、高强度螺丝75只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春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责令两被告人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6元。四、追缴两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66号 翟振 41138********508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黄武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翟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字钢11根、塔吊负强预埋件4块、高强度螺丝75只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春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责令两被告人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6元。四、追缴两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65号 王涛 41030********255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0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51号 支银忠 32092********5745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唐其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支银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连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8号 温云杰 51130********6195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温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0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5号 朱晨凯 32068********622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晨凯向被害人杨风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61元,向被害人陈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42元,向被害人周汉贤退赔赃款人民币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4号 李力 51362********4007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力向被害人陈兵退赔赃款人民币50元,向被害人李德林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向被害人张汉明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李力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42号 刘广遂 32060********140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刘广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32号 凌俊 32061********0265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凌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15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追缴被告人凌俊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25号 林学士 32072********200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林学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24号 陆建国 32060********562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赵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费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陆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志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费云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陆建国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24号 赵志成 32068********36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赵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费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陆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志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费云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陆建国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丁允健 32010********732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刘金所 32108********3649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朱天广 32108********9313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徐建荣 32012********810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徐建湖 32012********2103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杜焕青 32092********2127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陈志明 32092********412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10号 杨德 32108********124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焕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建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天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金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允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上缴)。三、追缴被告人陈志明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86号 金红伟 32068********964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金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红伟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593元,其中向被害人王建齐退赔491元、向被害人潘勇退赔691元、向被害人孟新国退赔491元、向被害人徐广威退赔449元、向被害人王卫东退赔255元、向被害人蔡炳生退赔333元、向被害人王法玉退赔375元、向被害人王欢退赔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75号 刘华银 53212********5233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华银向被害人唐青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73元,向被害人薛根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4元.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4号 杨永建 32068********534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永建向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5元。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6号 葛行成 32032********5165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葛行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行成向被害人於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0元。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刘有富 34212********51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0号 孙小冬 32068********931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孙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74号 陈建冲 32062********326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陈建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97号 董益校 33032********812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董益校、胡秋红截止签订协议时欠陶洲城、林小辉借款本息23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8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陶洲城、林小辉自愿负担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6号 董益校 33032********812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许德华欠张卫兵借款15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65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张卫兵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卡号为6227001274570084544。
二、如许德华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须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未付款项视为到期,张卫兵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卫兵自愿负担。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24号 费云 34112********900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赵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费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陆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志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费云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陆建国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97号 胡秋红 33032********1124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董益校、胡秋红截止签订协议时欠陶洲城、林小辉借款本息23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8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陶洲城、林小辉自愿负担 2016-11-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09号 王刚 32068********031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刚继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退赔人民币3662.79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退赔人民币11945.59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退赔人民币9992.74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退赔人民币49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6-11-2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67号 李刚 41272********265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敬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松涛退赔在案的人民币5923元中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27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95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建萍借款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代理 2016-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98号 朱卫国 32060********0255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锦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罚息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限额);二、被告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朱卫国对被告南通锦圣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朱卫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南通锦圣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以上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96元,由被告南通锦圣纺织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朱卫国负担。 2016-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97号 陈建 32062********6547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建应向申请执行人姜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2016-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95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建萍借款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代理 2016-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58号 杨平 32102********865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杨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7号 安参剑 34122********0899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安参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5号 张路化 34162********047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路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站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1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路化向被害人王莉退赔赃物折价款179元,向被害人涂小燕退赔赃物折价款30元;责令被告人张路化、王站民共同向被害人李奎退赔赃物折价款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4号 杨建永 41142********115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杨建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80号 丁修军 34222********0447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丁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韩小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修军向被害人朱建建退赔赃物折价款1820元;责令被告人丁修军、韩小秋共同向被害人张明退赔赃物折价款1098元,向被害人嵇桂银退赔7000元,向被害人单桂华退赔1233元,向被害人俞建退赔900元,向被害人龚长飞退赔100元,向被害人陆坤林退赔600元。三、犯罪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现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8号 刘龙高 34122********951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龙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龙高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061元,其中向傅训虎退赔887元,向王贻绍退赔785元,向谢志逢退赔1046元,向陆振华退赔824元,向季龄芳退赔1361元,向张洪达退赔1820元,向周德宝退赔563元,向邓素英退赔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7号 余保印 41142********392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余保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68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李志华欠款300000元;
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负担。
2016-11-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60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保道坤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00元。二、本次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负担。 2016-11-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03号 张冬 32068********306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冬欠原告南通豪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6.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张冬于2016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给付5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6.4万元借款利息;如被告张冬按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南通豪邦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冬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被告张冬仍须以11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南通豪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含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908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2016-11-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73号 许伟 32061********53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62号 戴安勋 33032********702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温州安安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21725.09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戴安勋在421725.09元货款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安安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温州安安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2016-11-1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85号 姚明忠 32062********860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姚明忠、康多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永芝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为41605.17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赔付律师费77200元;二、被告南通众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龚超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明忠、康多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姚明忠、康多薇、南通众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龚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 2016-11-1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85号 康多薇 32060********6304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姚明忠、康多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永芝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为41605.17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赔付律师费77200元;二、被告南通众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龚超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明忠、康多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姚明忠、康多薇、南通众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龚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 2016-11-1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7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杰借款260000元。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6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建明借款人民币43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建明对被告保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2680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2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亚艳借款人民币172.4万元;二、被告保丽对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债务中1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1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雪峰人民币5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负担。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64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保建泉、保丽结欠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84万元,由被告保建泉、保丽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晓明;二、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对被告保建泉、保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6098元,原告陈晓明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86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结欠原告孙新建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34万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孙新建134万元,原告孙新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70号 张桦 32062********756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桦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姚汉新工资15000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15000元。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葛。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姚汉新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7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杰借款260000元。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6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建明借款人民币43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建明对被告保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2680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2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亚艳借款人民币172.4万元;二、被告保丽对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债务中1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91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雪峰人民币5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保丽负担。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65号 顾金萍 32060********635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执行标的为1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逾期利息7076.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执行人顾金萍将所有的和谐汇景新苑19-1001室、19幢28室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担保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64号 保丽 32060********30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建泉、保丽结欠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84万元,由被告保建泉、保丽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晓明;二、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对被告保建泉、保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6098元,原告陈晓明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99号 吴春明 32062********024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27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吴俊杰所有的苏FK991D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春明对被告吴俊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杰追偿;四、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吴俊杰、吴春明负担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99号 吴俊杰 32068********12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27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吴俊杰所有的苏FK991D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春明对被告吴俊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杰追偿;四、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吴俊杰、吴春明负担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92号 顾雄伟 32062********5733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顾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盛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839元,由被告顾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75号 刘华银 53212********5233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华银向被害人唐青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73元,向被害人薛根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4元.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73号 许士清 32038********094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许士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64号 张作刚 34212********8255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张作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6号 赵启洲 37040********266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赵启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29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启洲向被害单位南通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元。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6号 葛行成 32032********5165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葛行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行成向被害人於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0元。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32号 孙成显 32072********2273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孙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馨、常优535427.98元。二、驳回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馨、常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馨、常优负担28元,被告孙成显负担1535元。 2016-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63号 陈小火 32032********422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小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小火向被害单位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14元,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59元。三、扣押在案的电缆线三根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锯子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7号 陈祥 42092********857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容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阳、张容容、陈祥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0498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2部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7号 陈阳 42092********957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容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阳、张容容、陈祥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0498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2部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7号 张容容 42092********846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容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阳、张容容、陈祥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0498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2部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07号 刘振波 32068********056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刘振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00号 唐兴陶 32068********956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兴陶、丁伟向被害人陈建明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黄冠军退赔赃款人民币30元。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00号 丁伟 32068********3559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兴陶、丁伟向被害人陈建明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黄冠军退赔赃款人民币30元。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4号 杨永建 32068********534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永建向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5元。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41号 庄勇兵 32068********517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庄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勇兵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867元,其中向王符靖退赔300元,向万桂红退赔1229元,向严春华退赔1338元.三、追缴被告人庄勇兵非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上缴国库。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0号 孙小冬 32068********931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孙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27号 杨亮亮 32062********104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杨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74号 陈建冲 32062********326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陈建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6号 鞠红斌 32128********404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鞠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83号 张建国 32062********4455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建国欠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2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以18万元结清,该款由被告张建国于2016年4月1日前、5月1日前各支付1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7月1日前各支付3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9月1日前、10月1日前、11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支付2万元;如被告张建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建国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须另行承担3万元违约金,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南通润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142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元,合计3762元,由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四、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28号 严云峰 32062********856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69272.8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上述欠款本息,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严云峰对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截止2015年12月30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仍未实现上述债权,其有权就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F8-0-2013-05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价格优先受偿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078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86元,由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严云峰负担。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恢147号 王力 32062********675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64.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9939.4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1064.26元按月利率14.76‰计算)。
二、被告赵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振洪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力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王力、赵振洪负担。
2016-11-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07号 贾炳阔 34242********287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利息人民币758000元;被申请人贾炳阔对被申请人石荣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0元、处理费88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9046元,由申请人负担15334元,被申请人石荣永负担23712元,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项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一并给付申请人。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07号 石荣永 32038********611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利息人民币758000元;被申请人贾炳阔对被申请人石荣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0元、处理费88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9046元,由申请人负担15334元,被申请人石荣永负担23712元,被申请人石荣永应于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项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一并给付申请人。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200号 李国军 32062********977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冒乃忠人民币775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84号 张建兵 32062********378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截止2016年10月9日,本金1346666.37、利息25644.69元、罚息1260.35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75号 陆春健 32068********706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对(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黄健的债务(偿还原告张怡本金138.7万元、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9236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2408元,由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4号 刘华平 51370********616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韩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发文、刘华平向被害单位南通皇朝餐饮娱乐管理公司退赔人民币5792元,向被害单位南通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972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4号 韩发文 32132********63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韩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发文、刘华平向被害单位南通皇朝餐饮娱乐管理公司退赔人民币5792元,向被害单位南通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972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0号 陈亮亮 34242********0877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卢贵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84号 王明珍 32062********3790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截止2016年10月9日,本金1346666.37、利息25644.69元、罚息1260.35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75号 蒋明霞 32060********362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对(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黄健的债务(偿还原告张怡本金138.7万元、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9236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2408元,由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6号 鞠红斌 32128********404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鞠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43号 时剑枝 32068********1315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卫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时剑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0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兵、申长林(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43号 冯志林 32061********931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卫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时剑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0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兵、申长林(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43号 朱卫红 32052********878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卫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时剑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0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兵、申长林(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64号 马继峰 32032********16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马继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继峰与马保平、马保安、马继华、庄则领共同向被害人裔署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向被害人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向被害人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向被害人蔡勇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8号 夏玉录 34032********0463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夏玉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7号 庄则领 30238********049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马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则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继华共同向被害人裔署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庄则领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继华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向被害人蔡勇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7号 马继华 32032********8605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马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则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继华共同向被害人裔署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庄则领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继华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向被害人蔡勇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7号 马保安 32038********860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马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则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继华共同向被害人裔署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庄则领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继华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向被害人蔡勇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7号 马保平 32038********6607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马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则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继华共同向被害人裔署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庄则领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继华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向被害人蔡勇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5号 王纪武 34212********4379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顾夕明12元,发还被害人刘传兰1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盒(内含刀片三只)、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第二、三项中所述款物均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四、责令被告人王纪武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77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顾夕明1388元、退赔被害人刘传兰1189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29号 严云峰 32062********856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本金600万元、利息598605.6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上述欠款本息,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二、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云峰、王云霞对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883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33元,由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云峰、王云霞负担。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75号 李国军 32062********977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立新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南通五星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章立新负担397元,被告李国军负担2449元。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43号 崔普正 34032********6499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崔普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310号 施新 32062********520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9号 王家国 52242********068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王家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58号 宋占益 32032********610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任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宋占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志来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书生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志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有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书生人民币9742元;被告人宋占益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宏伟。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附表)。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58号 赵志民 32038********894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任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宋占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志来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书生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志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有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书生人民币9742元;被告人宋占益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宏伟。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附表)。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58号 张树平 32032********1099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任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宋占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志来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书生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志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有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书生人民币9742元;被告人宋占益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宏伟。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附表)。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58号 任传义 37132********8685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任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宋占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志来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书生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志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有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书生人民币9742元;被告人宋占益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宏伟。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附表)。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558号 许伟 37282********868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任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宋占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志来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书生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志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有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书生人民币9742元;被告人宋占益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宏伟。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附表)。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8号 倪小美 32060********4402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倪小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洪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倪小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元,予以没收。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73号 许士清 32038********094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许士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51号 龙双龙 43312********045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龙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双龙向被害人李霞飞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43号 卢省委 41142********039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高东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卢省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会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高东亚、卢省委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47元,发还给被害人朱香香2058元,发还给被害人仇志超2083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强1706元,发还给被害人梁玉凤300元。三、被告人高东亚、卢省委退赔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43号 高东亚 41142********8335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高东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卢省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会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高东亚、卢省委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47元,发还给被害人朱香香2058元,发还给被害人仇志超2083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强1706元,发还给被害人梁玉凤300元。三、被告人高东亚、卢省委退赔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40号 余泉 43068********853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余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笑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66号 赵建 32061********634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赵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46号 王建升 32068********0743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王建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62号 朱良峰 32068********4517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良峰向被害人朱志成退赔人民币12800元,向被害人陈建军退赔人民币3500元。三、追缴被告人朱良峰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753号 韩政荣 44142********411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韩政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锦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佳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政荣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7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华娣1546元,发还给被害人覃美芳16877元,发还给被害人韦芳林297元。三、责令被告人韩政荣、杨锦辉共同向被害人黄华娣退赔赃款人民币7814元,共同向被害人覃美芳退赔赃款人民币85323元(其中被告人郑佳城参与共同退赔人民币47420元),共同向被害人韦芳林退赔赃款人民币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50号 陈亮亮 34242********0877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卢贵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016-11-0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678号 保建泉 32061********91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薛振华借款本金4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保建泉对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薛振华与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借款纠葛。案件受理费20872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保建泉负担(亦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本院不再退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6-11-0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04号 王曙明 32068********768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指明49345.74元。
二、驳回原告殷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曙明负担。
2016-11-0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12号 缪德霞 33032********5174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缪德霞、苏为生,执行标的740810.54元,利息22125.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及其后产生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23700元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缪德霞、苏为生用其名下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7幢1502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 2016-11-0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12号 苏为生 33032********617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缪德霞、苏为生,执行标的740810.54元,利息22125.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及其后产生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23700元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缪德霞、苏为生用其名下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7幢1502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 2016-11-0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76号 陆洪彬 32060********11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陆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洪彬向被害单位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0元. 2016-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67号 毛家宏 32061********437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毛家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016-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5)港执字第00576号 朱剑锋 32060********625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对被申请人朱剑锋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31幢503室、31幢阁楼03室、31幢车库南10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钱文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8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6-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94号 花道培 32012********1523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花道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花道培向被害人练雪琴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0元,向被害人吕辉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50元。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80号 张小勇 32062********4337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小勇向被害人商美玲退赔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陈洪生退赔人民币180元、向被害人李伟退赔人民币1925元。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45号 胡忠安 42092********844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胡忠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祥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治安监控立杆一根发还给被害单位卓旺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蔡应堂 32062********667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康殿杰 34122********755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赵定东 32088********230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刘有富 34212********51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934号 潘斌 34212********105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蔡应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傅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梅芳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10.3元,被告人傅国华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1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刘有富、潘斌、赵定东、蔡应堂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31.47元(详见附表)。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802号 顾志辉 32060********1405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顾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2885.01元及总透支额10万元实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以相应的未还本金金额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利率和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沙玫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2元,由被告顾志辉负担。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91号 余树英 45032********909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余树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2016-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129号 徐善驾 33032********516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申请执行人为徐兵、林丽虾、徐善腾、毛冬霞、徐善驾、张招娣,执行标的为本金125693.94元、利息8699.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按约定产生的利息、执行证书公证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375元、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6-10-3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注:根据信用修复情况,公示名单可能会出现相应变化。
信息来源:港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