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认定单位 | 认定文号(案号) | 自然人姓名(失信人名字) | 个人身份证号 | 主要失信事实 |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依据主文) |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年月日 | 公示截止时间 年月日 |
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2号 | 张伟 | 32062********801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丁建军共同向被害人李国富退赔赃款人民币168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10-3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2号 | 丁建军 | 32062********9019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丁建军共同向被害人李国富退赔赃款人民币168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10-3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942号 | 陈园园 | 32060********1102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王亚、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娟、杨梁东对被告王亚、陈园园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238元,由王亚、陈园园、王娟、杨梁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10-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942号 | 王娟 | 32132********2128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王亚、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娟、杨梁东对被告王亚、陈园园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238元,由王亚、陈园园、王娟、杨梁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10-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942号 | 王亚 | 32132********412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王亚、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娟、杨梁东对被告王亚、陈园园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238元,由王亚、陈园园、王娟、杨梁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10-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942号 | 杨梁东 | 32082********602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王亚、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娟、杨梁东对被告王亚、陈园园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238元,由王亚、陈园园、王娟、杨梁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10-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088号 | 沈文洁 | 32092********1574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解除沈文洁与伍凤兰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沈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伍凤兰返还定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8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沈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 2017-10-2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42号 | 季卫 | 32062********9285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港闸区金凯德木门经营部货款76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5200元,合计91200元;二、驳回原告港闸区金凯德木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港闸区金凯德木门经营部负担84元,被告季卫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10-2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79号 | 尹高 | 52242********5303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尹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00号 | 朱昌井 | 32132********306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朱昌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执行的三个月刑罚及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昌井向被害人孙朋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2元,向被害人孙继飞退赔赃物折价款2012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楠向被害人陈新华退赔赃款人民币2351元。四、追缴被告人朱昌井、张楠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张楠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刀片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81号 | 陈海林 | 32062********912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陈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实施本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20天,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林向被害人郭勤封退赔赃款人民币550元,向被害人陈琪琪退赔赃款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6号 | 陈方红 | 33262********704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陈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28元,由被告陈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20号 | 万成华 | 34070********735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万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许可双支付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00号 | 张楠 | 43122********209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朱昌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执行的三个月刑罚及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昌井向被害人孙朋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2元,向被害人孙继飞退赔赃物折价款2012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楠向被害人陈新华退赔赃款人民币2351元。四、追缴被告人朱昌井、张楠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张楠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刀片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96号 | 周永峰 | 32068********547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志坚27750元;二、被告周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南通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12号 | 张建华 | 32068********7435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段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华向被害人朱怀东退赔人民币1238元。三、追缴被告人张建华非法所得人民币3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10-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92号 | 杨士明 | 32108********334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欠息51333.35元,以及40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乘以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莫愁公司北侧)4832.35平方米房产(邮房权证字第136950号)、位于高邮市城南新区新城村中心组15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邮国用(2009)第031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房产以人民币50496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940元为限)在上述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和(2014)港商初字第00251号案件中的债务合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分别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并就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宏祥在履行前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贺桂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24元,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共同负担;鉴定费23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10-1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92号 | 周宏祥 | 32102********9043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欠息51333.35元,以及40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乘以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莫愁公司北侧)4832.35平方米房产(邮房权证字第136950号)、位于高邮市城南新区新城村中心组15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邮国用(2009)第031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房产以人民币50496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940元为限)在上述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和(2014)港商初字第00251号案件中的债务合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分别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并就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宏祥在履行前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贺桂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24元,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共同负担;鉴定费23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10-1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39号 | 徐建国 | 32062********259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爱霞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3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40号 | 徐建国 | 32062********259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爱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3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93号 | 陈锦荣 | 32061********331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陈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林山货款160000元及利息558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12元,由陈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75号 | 吴兴全 | 23082********1295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执行人吴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培涛支付赔偿款41891.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0元,由申请执行人刘培涛负担1500元,由被执行人吴兴全负担1310元。 | 2017-09-2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77号 | 宋金成 | 32062********782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汤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88号 | 蔡霞 | 32061********9092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20153.8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6079.18元;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3倍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56号 | 陈伟 | 32061********118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南通天德六合电动车有限公司、石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泽进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南通天德六合电动车有限公司、石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85号 | 李国兵 | 32060********835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767886.69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江苏国宇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兵各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5元,由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恢44号 | 江建伟 | 32061********112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请求执行3600元。 | 2017-09-2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10号 | 康杰 | 32060********7205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康杰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杰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73元,其中向徐海东退赔4元,向王建华退赔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9-2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9号 | 谷昭红 | 41128********2356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陈家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汪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候小亮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茹国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谷昭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金国松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单位南通市宝芝林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二钢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王倩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家永、汪倩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追缴被告人候小亮、茹国强、谷昭红违法所得人民币3580元;追缴被告人金国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追缴被告单位宝芝林二钢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暂扣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9-2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49号 | 陈伟 | 32061********118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国华70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由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08号 | 季龙高 | 32068********4287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季龙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92.4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计算至被告季龙高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透支本金按同期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元(已减半),由被告季龙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00号 | 胡晓军 | 32061********037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胡晓军欠文玉飞货款3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文玉飞自愿负担。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65号 | 黎云慧 | 42100********400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黎云慧、阳玉香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22.8万元,该款由被告黎云慧、阳玉香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二、如被告黎云慧、阳玉香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黎云慧、阳玉香任何一期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黎云慧、阳玉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本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黎云慧、阳玉香负担16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黎云慧、阳玉香在2017年2月1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09号 | 陆小龙 | 32058********9293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陆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63464.46元;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陆小龙所有的牌号为苏F9922Y的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224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陆小龙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15号 | 徐子雄 | 42112********1195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徐子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徐子雄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17BY9的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38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告徐子雄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13号 | 张长红 | 32091********8469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张长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07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6760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被告张长红负担5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69号 | 花桂兰 | 34262********7484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陆忠珍欠原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962.2元,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花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69号 | 陆忠珍 | 32088********1543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陆忠珍欠原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962.2元,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花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3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34号 | 穆锡哲 | 21031********625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朱春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由穆锡哲赔偿朱千利、吴明玉、顾秀钰、朱皓桢114000元,扣除垫付款140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如穆锡哲未按期履行,朱千利、吴明玉、顾秀钰、朱皓桢可就总赔偿款18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申请执行,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06号 | 张建 | 32062********0545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张建归还沈育新23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2.5万元,2018年1月30前给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2.5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给6.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6.5万元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70号 | 刘肖 | 34222********317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件受理费3181元、鉴定费14444元,合计17625元,由原告朱如堂负担1883元,被告刘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各负担7871元。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22号 | 蒋美琴 | 32062********2822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对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负担1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22号 | 沈煜 | 32062********482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对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负担1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63号 | 张伟 | 32068********3263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陈鑫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04号 | 崔后龙 | 34022********660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崔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凯达特种电机维修中心货款1356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崔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 | 2017-09-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69号 | 陈慧 | 32060********9203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向申请人给付790000元 | 2017-09-2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98号 | 张立水 | 33032********313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向申请人给付230000元 | 2017-09-2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6号 | 周言峰 | 34222********0449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周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王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4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18号 | 唐素红 | 32062********2142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给付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619元。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14号 | 凌志炎 | 32060********0403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凌志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卫民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蔡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凌志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16号 | 张国强 | 32061********5267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媛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83号 | 叶金根 | 32068********7467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叶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金根向被害人桑鹏鹏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96号 | 龚国华 | 32062********437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龚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国华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862元,其中向丁美娟退赔862元,向韩鑫然退赔1981元,向李美红退赔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1号 | 刘莉 | 32060********415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二初字第02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莉向被害人沈佩兰退赔赃款人民币2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8号 | 刘杨 | 32061********5203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刘进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杨向被害人陈传奇退赔赃款人民币140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杨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追缴被告人刘进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刘进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该物品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8号 | 刘进东 | 34152********5877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刘进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杨向被害人陈传奇退赔赃款人民币140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杨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追缴被告人刘进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刘进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该物品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9号 | 金国松 | 41032********4701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陈家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汪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候小亮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茹国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谷昭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金国松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单位南通市宝芝林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二钢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王倩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家永、汪倩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追缴被告人候小亮、茹国强、谷昭红违法所得人民币3580元;追缴被告人金国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追缴被告单位宝芝林二钢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暂扣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6号 | 黄德军 | 32061********918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黄德军、陶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季锦华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12元,由黄德军、陶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5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6号 | 陶美如 | 32061********5312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黄德军、陶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季锦华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12元,由黄德军、陶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42号 | 陆松林 | 32061********031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陆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长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3号 | 程兵 | 32062********643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进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 | 2017-09-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1)港执字第0090号 | 杨建兵 | 32061********512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执行305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 2017-09-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75号 | 邱训国 | 32062********1385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周志清、邱训国返还蒲志国保证金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蒲志国的银行卡上,户名:蒲志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29728805970)。二、陈建华、钱海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上述款项均视为到期,蒲志国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并由周志清、邱训国另行支付违约金25000元,由陈建华、钱海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志清、邱训国、陈建华、钱海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 2017-09-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75号 | 周志清 | 32062********0545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周志清、邱训国返还蒲志国保证金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蒲志国的银行卡上,户名:蒲志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29728805970)。二、陈建华、钱海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上述款项均视为到期,蒲志国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并由周志清、邱训国另行支付违约金25000元,由陈建华、钱海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志清、邱训国、陈建华、钱海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 2017-09-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75号 | 陈建华 | 32062********150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周志清、邱训国返还蒲志国保证金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蒲志国的银行卡上,户名:蒲志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29728805970)。二、陈建华、钱海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上述款项均视为到期,蒲志国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并由周志清、邱训国另行支付违约金25000元,由陈建华、钱海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志清、邱训国、陈建华、钱海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 2017-09-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75号 | 钱海泉 | 32062********4657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周志清、邱训国返还蒲志国保证金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蒲志国的银行卡上,户名:蒲志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29728805970)。二、陈建华、钱海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上述款项均视为到期,蒲志国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并由周志清、邱训国另行支付违约金25000元,由陈建华、钱海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志清、邱训国、陈建华、钱海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 2017-09-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93号 | 张爱青 | 32092********0699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张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9528及2016年1月至4月的水电费52236元,合计1017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张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9-1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98号 | 吉夫里日 | 51343********031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吉夫里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夫里日与李木你土共同向被害人陈小林退赔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吉夫里日与李木你土、阿说尔付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8740元,其中,向郭燕峰退赔620元,向张玲林、陈贵芳退赔3300元,向王卫国退赔4620元,向李吉香退赔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9-1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6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65号 | 阳玉香 | 42100********5004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黎云慧、阳玉香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22.8万元,该款由被告黎云慧、阳玉香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二、如被告黎云慧、阳玉香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黎云慧、阳玉香任何一期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黎云慧、阳玉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本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黎云慧、阳玉香负担16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黎云慧、阳玉香在2017年2月1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 2017-09-1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84号 | 米色日拉 | 51342********914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米色日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色日拉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100元,其中向被害人施爱胜退赔100元,向被害人张建军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陈永清退赔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9-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95号 | 李国荣 | 14112********300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李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国荣向被害人丛秋杰退赔赃款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9-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05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给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3万元。 | 2017-09-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81号 | 花道培 | 32012********1523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花道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花道培向被害人顾鹏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9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 | 2017-09-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03号 | 冯富民 | 32061********0153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冯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24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冯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9-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984号 | 施裕 | 32062********12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施裕50万元、违约金4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 2017-08-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68号 | 达晓明 | 32010********5153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向申请人给付343001.7元 | 2017-08-2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2号 | 陈明 | 32060********715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吉宗借款本金5000元;二、仇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明、仇桂芳负担。 | 2017-08-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3号 | 陈明 | 32060********715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港闸区成子顺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勇工资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港闸区成子顺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8-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7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2号 | 仇桂芳 | 32060********7152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吉宗借款本金5000元;二、仇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明、仇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 | 2017-08-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4号 | 王建林 | 32060********100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给付93000元 | 2017-08-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28号 | 吴敏 | 41302********8940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尤昌辉货款人民币880元,并赔偿尤昌辉三倍损失2640元。二、原告尤昌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MeiLing/美菱BCD-206K38N三门红色家用电冰箱退还给被告吴敏,运费由被告吴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敏负担。 | 2017-08-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8号 | 陶林杰 | 32062********7625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陶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林杰向被害人冯昭长退赔人民币140元,向被害人丁飞飞退赔人民币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8-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5号 | 石件兵 | 32068********476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石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23号 | 羌建兵 | 32062********9437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羌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羌建兵向被害人李志明退赔赃款人民币295元,向被害人梅开楠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27号 | 张琪 | 22062********9002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5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21号 | 周晨星 | 32068********4255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周晨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6号 | 芦忠全 | 34242********200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芦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芦忠全向被害人纪宏伟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3号 | 周忠华 | 53212********2199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周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忠华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938元,其中向被害人钱帅退赔1333元,向被害人蔡志洋退赔728元,向被害人费博文退赔2403元,向被害人朱孟阳退赔1822元,向被害人丁兰英退赔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8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1号 | 刘建辉 | 50023********756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辉被害人管图玉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40元,向被害人张愉快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70元。三、作案工具电瓶车钥匙十串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7号 | 卢洪柱 | 34032********5795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卢洪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洪柱向被害人冯凯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96元。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0号 | 杨超 | 11010********300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超向被害人穆元臣退赔赃款人民币56399元,向被害人谭影退赔赃款12440元,向被害人梁家明退赔赃款1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9号 | 蔡雷 | 32061********712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蔡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雷向被害人钱志光退赔赃款人民币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25号 | 许津臣 | 32038********194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许津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津臣向被害人胡朝昌退赔赃款人民币50元,向被害人吕国梅退赔赃款人民币160元,向被害人郝桂春退赔赃款人民币80元,向被害人马树年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32号 | 戴豪杰 | 32062********2247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戴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瑞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华对被告江苏浩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戴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8-1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55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殷海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殷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殷海峰负担216元,李国军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8-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11号 | 张杰 | 32068********5705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借款本金183920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3499元、案件受理费2369元、保全费1270元、判决确定的其他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2017-08-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11号 | 俞丽园 | 32060********5304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借款本金183920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3499元、案件受理费2369元、保全费1270元、判决确定的其他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2017-08-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32号 | 陈磊 | 32060********0533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振华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4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8-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9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40号 | 张伟 | 32061********018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东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东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江苏东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8-1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26号 | 顾美如 | 32061********7154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顾美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顾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8-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64号 | 张俊 | 34020********800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 2017-08-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8号 | 骆凡 | 32072********505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骆礼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骆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破窗器两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建琴人民币4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淑丽人民币1186元(上述人民币1190元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四、责令被告人骆礼兵、骆凡继续向被害人唐淑丽退赔赃款人民币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0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1号 | 公茂锋 | 37040********466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曹章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公茂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箱1台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市港闸区市政有限公司,电视机1台、25公斤装大米1袋、苏泊尔高压锅1个、热水瓶2只、电瓶1个发还给被害人赵国林,125ML装劲酒10瓶、520ML装劲酒1瓶、美汁源果粒橙4瓶发还给被害人陈小建(以上物品均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曹章联继续向被害人唐寅、朱勇军退赔赃物折价款912元,向被害人赵国林退赔赃物折价款287元;责令被告人曹章联、公茂锋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238元,其中向被害单位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赔2852元,向被害单位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赔1950元,向被害单位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3054元,向被害人陈小建退赔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8-0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1号 | 曹章联 | 34122********7255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曹章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公茂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箱1台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市港闸区市政有限公司,电视机1台、25公斤装大米1袋、苏泊尔高压锅1个、热水瓶2只、电瓶1个发还给被害人赵国林,125ML装劲酒10瓶、520ML装劲酒1瓶、美汁源果粒橙4瓶发还给被害人陈小建(以上物品均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曹章联继续向被害人唐寅、朱勇军退赔赃物折价款912元,向被害人赵国林退赔赃物折价款287元;责令被告人曹章联、公茂锋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238元,其中向被害单位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赔2852元,向被害单位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赔1950元,向被害单位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3054元,向被害人陈小建退赔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8-0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9号 | 耿顺利 | 32032********620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耿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顺利与已决犯石小兵、张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8-0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5号 | 季韦冬 | 32068********2185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季韦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韦冬继续向被害人徐帆退赔赃款人民币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8-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0号 | 王秀丽 | 34122********626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王秀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7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被告人王秀丽非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1号 | 刘永胜 | 50023********8557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永胜、陈建华继续向被害人陶楷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8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四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7-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0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6号 | 申海东 | 32068********859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申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海东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08号 | 陈峰 | 32062********3145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戴启红借款本金29666元,支付违约金1186元、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戴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戴启红负担12元,陈峰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7-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7号 | 吴杰 | 32062********9809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杰向被害人陈龙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47号 | 曹飞飞 | 32068********3397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曹飞飞给付12000元及诉讼费51元。 | 2017-07-2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15号 | 曹亚彬 | 32062********0023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曹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爱福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曹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2017-07-1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11号 | 蒋俊华 | 32061********521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蒋俊华、郁云云、陈瑞清、蒋桔红欠季国栋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 2017-07-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11号 | 郁云云 | 32062********9236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蒋俊华、郁云云、陈瑞清、蒋桔红欠季国栋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 2017-07-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11号 | 陈瑞清 | 32060********035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蒋俊华、郁云云、陈瑞清、蒋桔红欠季国栋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 2017-07-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11号 | 蒋桔红 | 32061********5122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蒋俊华、郁云云、陈瑞清、蒋桔红欠季国栋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 2017-07-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09号 | 季本国 | 32062********522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季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066.0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3130.04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和滞纳金11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代理 | 2017-07-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1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61号 | 成云 | 32061********7182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刘建、成云欠顾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9月7日应支付利息96000元,刘建、成云约定2017年3月底前支付10000元,从2017年4月至8月底,每个月支付利息17200元。所欠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9月起至2018年7月份,每个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以剩余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8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24000元及所欠的利息。二、如刘建、成云有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则剩余本金全部视为到期,顾玉华有权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以资金实际占用期间,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 2017-07-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61号 | 刘建 | 32061********618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刘建、成云欠顾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9月7日应支付利息96000元,刘建、成云约定2017年3月底前支付10000元,从2017年4月至8月底,每个月支付利息17200元。所欠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9月起至2018年7月份,每个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以剩余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8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24000元及所欠的利息。二、如刘建、成云有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则剩余本金全部视为到期,顾玉华有权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以资金实际占用期间,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 2017-07-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6号 | 许津臣 | 32038********194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许津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40号 | 吴旺成 | 35212********945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吴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永远运费26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吴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7-1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07号 | 袁飞飞 | 32038********8163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袁飞飞所欠原告王秀梅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其中9000元利息已由中介方从被告袁飞飞所缴纳的保证金中垫付给原告王秀梅,余款147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14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7000元。 | 2017-07-1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6号 | 刘群 | 37130********146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62号 | 董坤 | 34032********182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董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29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6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40号 | 韩二高 | 32032********2449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韩二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二高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821元,其中向被害人陈伟退赔500元,向被害人刘光珍退赔300元,向被害人周志明退赔1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67号 | 张彦 | 34212********035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石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7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小兵、张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67号 | 石小兵 | 32032********627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石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7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小兵、张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2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7号 | 许津臣 | 32038********194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许津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津臣向被害人耿振华退赔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2号 | 石江南 | 32038********694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石江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学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江南退赔在案的人民币3285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41号 | 张海宏 | 53012********424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该物品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2号 | 杜世荣 | 52210********320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杜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17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世荣继续向被害单位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7号 | 周洋洋 | 65270********537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周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45号 | 秦品洋 | 34062********569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秦品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品洋继续向被害人王萌退赔赃款人民币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9号 | 叶佰亿 | 42112********412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叶佰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佰亿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42号 | 许忠保 | 31010********412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许忠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8号 | 周桂俊 | 34082********970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周桂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4号 | 赵荣 | 32092********224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李汪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文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苏文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4154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凌瑞清370元、沈秋香537元、朱偶芳110元、樊后文492元、杨海燕180元、王友芹383元、周伟495元、马木汗453元、徐功强358元、康海红291元、陈海彬485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铁皮剪、平口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3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32号 | 周郑 | 32098********0003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周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和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本判决主刑执行执行期间)二、责令被告人周郑向被害人马军峰退赔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0号 | 蔡正朋 | 32092********1209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蔡正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正朋向被害人崔胡斌退赔赃款人民币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14号 | 王尤奇 | 33032********7053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王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581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尤奇负担。 | 2017-07-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15号 | 高登 | 34222********756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高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鑫晶宇玻璃有限公司4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8元,由被告高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27号 | 朱丹丹 | 32068********0655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朱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7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丹丹向被害人倪永红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49号 | 朱建平 | 32060********4003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吴小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小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拘役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罚金四千二百元已缴纳,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志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朱建平向被害人许荣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62元。四、追缴被告人朱建平、吴小胡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49号 | 吴小胡 | 32061********331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吴小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小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拘役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罚金四千二百元已缴纳,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志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朱建平向被害人许荣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62元。四、追缴被告人朱建平、吴小胡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2号 | 聂灵娇 | 33100********1252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聂灵娇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58号 | 陈鹏飞 | 32060********520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陈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鹏飞向被害人陈新云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6号 | 于西洋 | 41282********7551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于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西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195元,其中向被害人赵延云退赔500元,向被害人郑礼清退赔3556元,向被害人汪波退赔4元,向被害人齐潇潇退赔3465元,向被害人严卫星退赔250元,向被害人朱静静退赔120元,向被害人吴美霞退赔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4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5号 | 李亮华 | 32062********300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李亮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1号 | 李化龙 | 34122********723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李化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化龙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7-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80号 | 沈士伟 | 32032********516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沈士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6-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81号 | 徐祖刚 | 34242********403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徐祖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6-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1号 | 孟祥计 | 37292********3333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孟祥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祥计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230元,其中向陈鹏退赔2650元,向张丽华退赔58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 | 2017-06-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51号 | 孟祥计 | 37292********3333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孟祥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孟祥计非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6-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5号 | 周德光 | 43292********8813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周德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德光与同案已决犯何天金、何天贵、韦领兴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4300元。(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6-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98号 | 马飞强 | 32068********460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王金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0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飞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44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平新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8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予以没收(以上款物均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6-0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98号 | 王金炎 | 32068********9605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王金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0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飞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44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平新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8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予以没收(以上款物均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6-0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73号 | 宗志林 | 32062********0685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宗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6-0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5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259号 | 顾雄伟 | 32062********5733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执行201349.83元 | 2017-06-02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03号 | 宜建平 | 32060********635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宜建平欠姚志祥37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7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如果第一笔款项逾期付款,宜建平不支付违约金,如第二笔款项逾期付款,则支付姚志祥违约金3万元。 | 2017-06-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66号 | 蔡建 | 32062********4585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蔡建、邬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卞红林人民币10183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蔡建、邬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66号 | 邬霞光 | 42102********5154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蔡建、邬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卞红林人民币10183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蔡建、邬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99号 | 李明 | 37030********353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5073.62元;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李明所有的鲁CJ377E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李明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6-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88号 | 陈伯友 | 33010********2027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解除原告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二、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4.7万元;四、被告陈伯友对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项义务,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陈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6元,由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陈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6-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23号 | 张强 | 34022********5503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强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557元,其中向被害人任美方退赔人民币1400元,向被害人顾建中退赔1344元,向被害人尹德明退赔120元,向被害人李向阳退赔110元,向被害人严军1800元,向被害人陈如英退赔394元,向被害人蒲兰珍退赔377元,向被害人张国梅退赔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19号 | 胡向军 | 31022********518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解除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向军于2015年3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CON2015030100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F1889W的路虎牌揽胜极光汽车(车架号为SALVA1BG9CH637969);三、被告胡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202442.56元;四、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保全费2694元、评估费4450元,合计13160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胡向军负1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5-1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65号 | 施云 | 32061********834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施云、朱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蓝花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施云、朱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5-0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65号 | 朱秀美 | 32062********0236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施云、朱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蓝花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施云、朱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5-0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6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99号 | 苏盟盟 | 34222********3683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苏盟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盟盟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205元,其中向被害人杜霞退赔2200元,向被害人张秀萍退赔3600元,向被害人赵帅帅退赔700元,向被害人冒健退赔750元,向被害人贺罗云退赔400元,向被害人严美兰退赔360元,向被害人王昌玉退赔100元,向被害人代云福退赔95元,向被害人杨文忠退赔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92号 | 叶佰亿 | 42112********412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叶佰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佰亿向被害人胡爱明退赔赃款人民币280元,向被害人贾秀群退赔赃款人民币230元,向被害人徐启明退赔赃款人民币1400元,向被害人王光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86号 | 周宏发 | 52273********7191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周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宏发、王伟共同向被害人郑丽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陈志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0元;责令被告人周宏发向被害人李晓萍退赔赃款人民币170元,向被害人段利国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三、作案工具塑料卡片、手电筒、剪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86号 | 王伟 | 51132********2277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周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宏发、王伟共同向被害人郑丽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陈志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0元;责令被告人周宏发向被害人李晓萍退赔赃款人民币170元,向被害人段利国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三、作案工具塑料卡片、手电筒、剪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77号 | 杨伟正 | 34222********440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杨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伟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志荣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顾祝美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杨高平人民币200元(其中应发还给被害人杨志荣和顾祝美的人民币700元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77号 | 杨海燕 | 34222********0405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杨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伟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志荣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顾祝美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杨高平人民币200元(其中应发还给被害人杨志荣和顾祝美的人民币700元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发还)。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85号 | 杨成才 | 32082********818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杨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成才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5-0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47号 | 谢丙祥 | 32062********761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鹏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三润服装有限公司损失305045元;二、驳回原告南通三润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鹏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7859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通三润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鹏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返修费用30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南通三润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谢丙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南通三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被告南通鹏杰服装纺织品有限和谢丙祥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5-0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36号 | 徐功银 | 37040********366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原告张忠明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06971.25元,由被告徐功银赔偿353485.63元(706971.25×50%),被告孙建赔偿212091.37元(706971.25×30%),原告张忠明自行负担141394.25元(706971.25×20%)。二、被告李德明对被告徐功银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原告张忠明负担5218元、被告徐功银负担1379元、被告李德明负担1379元、被告孙建负担1656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4-2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70号 | 戴建新 | 32060********140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钱钟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7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36号 | 左志华 | 32061********3341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左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斌家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左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20号 | 舒德友 | 41302********0361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舒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银、邰胜巧、邰胜书382165.84元。二、驳回原告王大银、邰胜巧、邰胜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反诉费200元,合计2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大银、邰胜巧、邰胜书负担1160元,被告(反诉原告)舒德友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1号 | 桂和兵 | 34242********571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桂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焕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桂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24号 | 倪伟建 | 32062********8685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倪伟建、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永芝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高永芝负担932元,倪伟建、冯淑云共同负担26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14号 | 程兵 | 32062********643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0万元。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07号 | 常亮亮 | 32062********5543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常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亚妮偿还借款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常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59号 | 贾炳阔 | 34242********2877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本金45万元和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68029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仲裁费16056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未履行债务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利息等。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59号 | 袁静保 | 34242********8877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本金45万元和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68029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仲裁费16056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未履行债务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利息等。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59号 | 郭立胜 | 34242********9877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本金45万元和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68029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仲裁费16056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未履行债务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利息。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48号 | 潘俊 | 32060********430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培英借款本金1547777.57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潘俊对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俊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蒋培英对被告尹淑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蒋培英负担3619元,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俊负担24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8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049号 | 葛棉伟 | 51102********1337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请求执行317400.02元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24号 | 冯淑云 | 32062********767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倪伟建、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永芝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高永芝负担932元,倪伟建、冯淑云共同负担26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90号 | 金晶 | 32061********826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14号 | 陆瑞丽 | 32061********8312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0万元。 | 2017-04-2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34号 | 李俊柯 | 32032********5263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惠池货款3607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李俊柯对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仇惠池对被告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治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2元,由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4-2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39号 | 周健 | 32060********0151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周健、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6元,由被告周健、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39号 | 杨蓉 | 32060********7204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周健、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6元,由被告周健、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293号 | 黄德军 | 32061********918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黄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彪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6元,由被告黄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2017-04-2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85号 | 程兵 | 32062********6437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按调解书约定,一、程兵、陆瑞丽欠孙志明借款本金85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从2017年至2024年,每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二、如程兵、陆瑞丽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所有剩余款项视为到时期,阳志明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程兵、陆瑞丽以剩余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会利息。 | 2017-04-20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2号 | 袁良俊 | 32108********208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向申请人给付474400元 | 2017-04-1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19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42号 | 葛荣红 | 32062********3081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葛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明3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21元,由被告葛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4-1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9号 | 屈均山 | 42280********5175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屈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信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 2017-04-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4号 | 杨开乔 | 32072********922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杨开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80号 | 任爱军 | 32062********635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任爱军、严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迅借款本金2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4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徐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由徐迅负担308元,由任爱军、严勇华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80号 | 严勇华 | 32061********409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任爱军、严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迅借款本金2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4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徐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由徐迅负担308元,由任爱军、严勇华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18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7号 | 游金丰 | 35030********511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游金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8号 | 印海亮 | 32068********345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印海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印海亮向被害人赵翠侠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30元,向被害人尤志勇退赔赃款人民币3800元。三、警察夏季训练服2件、警用短袖T恤衫1件、警用短袖作训服1件、警用皮带1根予以没收,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65号 | 顾红军 | 32062********2705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顾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53号 | 阚心华 | 34122********339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阚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2号 | 王钢 | 32062********547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0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0号 | 沈文华 | 32061********112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沈文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海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号 | 崔贵果 | 37292********939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贵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衡德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衡德本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60元中,发还被害人孙换新人民币832元,发还被害人蒋召山人民币1064元,发还被害人耿轻人民币1204元,发还被害人耿利平人民币196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鹏、李国军、崔贵果共同向被害人张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28元,责令被告人吴鹏、李国军共同向被害人张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5号 | 吴鹏 | 32068********8359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贵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衡德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衡德本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60元中,发还被害人孙换新人民币832元,发还被害人蒋召山人民币1064元,发还被害人耿轻人民币1204元,发还被害人耿利平人民币196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鹏、李国军、崔贵果共同向被害人张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28元,责令被告人吴鹏、李国军共同向被害人张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4号 | 张晓康 | 32062********5527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张晓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晓康向被害人缪宏伟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1号 | 张付超 | 37040********174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撤销本院(2011)港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付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前罪中已执行一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付超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52号 | 朱志华 | 32061********1155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朱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责令被告朱志华向各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84万无。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93号 | 保建泉 | 32061********915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章丽霞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负担。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93号 | 保丽 | 32060********3052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章丽霞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保建泉、保丽、南通市三吉链罩厂负担。 |
2017-04-1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31号 | 郭再兰 | 32062********7696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郭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培货款94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郭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4-1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3号 | 田开学 | 41302********0587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苗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史银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田开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1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4-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1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0号 | 杨永建 | 32068********5343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7号 | 郑林超 | 37132********5461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郑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11号 | 蔡守林 | 32062********6589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蔡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荣金支付本金8600元及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守林负担。 | 2017-04-14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1号 | 顾馥萍 | 32060********9403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顾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肖新明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新明对顾治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300元,由顾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45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李国军欠李志刚人民币416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42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李国军欠苏小往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就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无其它债务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李国军负担。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76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李国军欠周天军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就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无其它债务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李国军负担(该款已由周天军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国军于2016年11月27日前一并支付给周天军)。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35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李国军欠李建华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就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无其它债务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李建华负担。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211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李国军欠原告陈德新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3804元,减半收取计6902元,原告陈德新自愿负担。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200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冒乃忠人民币775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2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08号 | 李国军 | 32062********977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李国军欠纪井泉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
2017-04-13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83号 | 张爱青 | 32092********0699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张爱青欠高广有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65000元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同时,张爱青以剩余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二、张爱青欠高广有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 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900元,双方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张爱青负担部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 |
2017-04-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2)港执字第0250号 | 朱拥军 | 32061********6345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58240元 | 2017-04-07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50号 | 卞国香 | 32092********24123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于正中、卞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款本金11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二者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于正中、卞国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被告于正中、卞国香共有的牌号为苏F716HE的吉普自由客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1256339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含诉讼费用);三、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正中、卞国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正中、卞国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242元,被告于正中、卞国香、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4-06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6号 | 蔡慧勇 | 32090********9603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蔡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慧勇向被害人金海兵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732元,向被害人田霞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26号 | 郭金生 | 53252********92712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郭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9号 | 冯燕飞 | 34122********5603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74号 | 王恩霞 | 41282********5002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王恩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闫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正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新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4650元中,发还被害人王伟鹏1700元、曹美云2000元、曹美琴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5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4号 | 孙月洋 | 32092********98310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孙月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汝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顾汝明退赔在案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015元发还给被害人沈美华。三、责令被告人孙月洋向被害人王萍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761元,向被害人葛慧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842元,向被害人周乔英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974元。四、作案工具假黄金项链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0号 | 李元伟 | 36233********9139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李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景军、李元伟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3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40号 | 李景军 | 36233********0139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李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景军、李元伟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9号 | 刘兵兵 | 42098********52839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显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丹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废铜丝一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9号 | 刘显德 | 42098********12838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刘显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丹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废铜丝一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2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号 | 余跃彬 | 53212********02314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田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余跃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跃彬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0元发还被害人邹奕伟。三、责令被告人田景兵与同案已决犯共同向被害人张开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60元,向被害人王霞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3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36号 | 田景兵 | 53212********6231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田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余跃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跃彬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0元发还被害人邹奕伟。三、责令被告人田景兵与同案已决犯共同向被害人张开荣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60元,向被害人王霞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4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7)苏0611执16号 | 电勒约 | 53310********4023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人电勒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电勒约向被害人顾得保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590元,向被害人钱志军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1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5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34号 | 黄利强 | 33252********5511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黄利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利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6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433号 | 马云明 | 33252********46317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马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土金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马云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7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350号 | 鞠新生 | 32102********844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被告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殷旭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鞠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8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83号 | 田亚兵 | 32068********3389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田亚兵、薛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403.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各期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7.8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各期的逾期利息以当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田亚兵名下牌号为苏FYZ348雪佛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田亚兵、薛美华负担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49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019号 | 李清 | 32060********8401X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李清、张志英应给付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0日计算的利息319360元,合计281936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
250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2016)苏0611执1183号 | 薛美华 | 32068********34086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被告田亚兵、薛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403.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各期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7.8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各期的逾期利息以当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田亚兵名下牌号为苏FYZ348雪佛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田亚兵、薛美华负担 |
2017-03-29 |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