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认定单位 | 认定文号 | 自然人姓名 | 个人身份证号 | 主要失信事实 |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 年 月 日 |
公示截止时间 年 月 日 |
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6)苏0682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 | 李燕玲 | 32060********91520 | 230万元及利息 | 一、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泰润公司偿还王建李、刘志娟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偿还王建李、刘志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 2018年8月15日 | 2023年8月15日 |
2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6)苏0682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 | 邱元健 | 32062********48519 | 500万元及利息 | 被告邱元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保平受让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 2018年8月15日 | 2023年8月15日 |
3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7)苏068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 | 钱琦 | 32062********68796 | 340万元 | 一、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皋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800元); 二、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印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2018年8月15日 | 2023年8月15日 |
4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7)苏068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 | 朱洪兰 | 32062********68808 | 340万元 | 一、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皋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800元); 二、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印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2018年8月15日 | 2023年8月15日 |
5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7)苏068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 | 印国平 | 32062********73890 | 340万元 | 一、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皋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800元); 二、被告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建李、刘志娟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印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2018年8月15日 | 2023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