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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闸区九月自然人黑名单

【返回上一页】 来源:信用中国 江苏南通发布时间:2018-10-29
序号 认定单位 认定文号 自然人姓名 个人身份证号 主要失信事实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年月日 公示截止时间
年月日
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3号 陆爱平 32068********2830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爱平诉被告张季林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陆爱平与张季林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张沁怡随张季林共同生活,陆爱平自2013年8月起每月负担张沁怡生活费600元,张沁怡的医疗费、教育费由陆爱平、张季林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张沁怡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2013年8月起至张沁怡独立生活时止,陆爱平可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9时至18时到张季林的住所或张季林允许的地点探望张沁怡。
四、陆爱平于2014年2月底前给付张季林人民币30000元。
五、各自名下的存款和保险收益归各自所有。
六、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五星村二组45号张季林名下的房产归张季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陆爱平负担。
2013年8月13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360号 徐小林 51111********63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顾文明与被告陆向东、徐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陆向东、徐小林于2018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0万元、律师费6000元,三项合计206000元。
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向东、徐小林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2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34号 虞火根 32042********88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陆云霞与被告虞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虞火根偿还陆云霞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22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22000元。
二、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纠葛。
2017年7月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371号 陆美琴 32061********4154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海山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家具生产厂里购买家具并向原告出具有被告陈海山签名的货物清单,货款合计59.8万元,其间被告陈海山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还欠58.8万元未付。被告陈海山、陆美琴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海山、陆美琴在被告陈海山向原告购买案涉家具时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陈海山、陆美琴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山、陆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货款5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840元,由被告陈海山、陆美琴负担。
2017年十月3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190号 王飞 32068********0719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王飞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崔鹏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4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向原告崔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偿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鹏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12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2016年8月30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281号 朱美林 32062********9656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胡美云与被告朱美林、张耀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借款不予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两被告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朱美林、张耀槟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16504元(计算至2017年9月8日),约定被告朱美林、张耀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8日前利息为16504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按照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被告朱美林、张耀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美林、张耀槟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371号 陈海山 32061********115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海山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家具生产厂里购买家具并向原告出具有被告陈海山签名的货物清单,货款合计59.8万元,其间被告陈海山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还欠58.8万元未付。被告陈海山、陆美琴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海山、陆美琴在被告陈海山向原告购买案涉家具时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陈海山、陆美琴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山、陆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货款5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840元,由被告陈海山、陆美琴负担。
2017年10月3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281号 张耀槟 32068********265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胡美云与被告朱美林、张耀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借款不予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两被告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朱美林、张耀槟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16504元(计算至2017年9月8日),约定被告朱美林、张耀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8日前利息为16504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按照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被告朱美林、张耀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美林、张耀槟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167号 王晓冬 32060********3002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冯素娟与被告王晓冬、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被告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冯素娟31000元。
二、许建军对王晓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王晓冬、许建军负担。
2017年10月2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167号 许建军 32060********54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冯素娟与被告王晓冬、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被告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冯素娟31000元。
二、许建军对王晓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王晓冬、许建军负担。
2017年10月2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459号 钱冬梅 32062********7224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5年2月17日,钱冬梅向常俊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材料款107000元。常俊台因追索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钱冬梅、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俊台10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0元,由钱冬梅、高建兵负担。
2017年10月12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459号 高建兵 32061********03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常俊台与被告钱冬梅、高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钱冬梅、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俊台10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0元,由钱冬梅、高建兵负担。
2017年10月12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90号 江顺兵 32070********850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2923元,由被告江顺兵负担。
2017年7月2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号 江建 32060********700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徐志峰与被告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志峰借款本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江建负担
2017年7月17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4号 陈坤进 32061********018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张德甫与被告陈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坤进借张德甫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90000元,由陈坤进从2017年5月起按本息80000元(本金68000元、利息12000元)计算按月偿还张德甫2000元至还清止,其余利息10000元张德甫表示放弃。
二、如陈坤进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张德甫享有按本息90000元计算,扣除陈坤进已还款部分,对未履行部分及上述款项未到期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陈坤进负担。
2017年5月10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23号 许仙伟 33032********100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西支行”)与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6337.07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总和不得超过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有权就被告许仙伟、吴婉贞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006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苏菊英对被告许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计6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2元,由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负担。
2018年2月9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23号 苏菊英 33032********1154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西支行”)与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6337.07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总和不得超过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有权就被告许仙伟、吴婉贞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006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苏菊英对被告许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计6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2元,由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负担。
2018年2月9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23号 吴婉贞 33032********9204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西支行”)与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6337.07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总和不得超过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有权就被告许仙伟、吴婉贞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006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苏菊英对被告许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计6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2元,由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负担。
2018年2月9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23号 许成斌 33032********8153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西支行”)与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6337.07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总和不得超过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西支行有权就被告许仙伟、吴婉贞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006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苏菊英对被告许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计6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2元,由被告许成斌、许仙伟、吴婉贞、苏菊英负担。
2018年2月9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30号 李中权 32042********134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胡美琴与被告李中权、南通市中炜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美琴借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7924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通市中炜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李中权的上述债务中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胡美琴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中权、南通市中炜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2017年12月25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汤建荣 32068********208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许李铭 32062********084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潘胜艳 52263********1158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朱建国 32068********700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曹振新 32062********700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王栋云 32062********9002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汤渭喜 32062********708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650号 曹正芳 32062********9082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解卫权与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卫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解卫权负担9540元,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汤渭喜、曹正芳、许李铭、汤建荣、朱建国、潘胜艳、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8160元。
2017年4月1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414号 唐亮亮 32062********348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唐亮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430.0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644.65元、滞纳金557.92元,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唐亮亮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亮亮负担。
2017年2月22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544号 倪琳琳 32068********3544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严晶与被告倪琳琳、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琳琳、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32元,由被告倪琳琳、陈建负担。
2017年12月18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544号 陈建 32061********337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严晶与被告倪琳琳、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琳琳、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32元,由被告倪琳琳、陈建负担。
2017年12月18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140号 周涛 32028********7589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被告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租金181166.41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周涛负担。
2017年10月1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202号 陈传红 34122********810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陈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2409.9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陈传红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陈传红负担。
2016年9月26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11执200号 高慧武 32068********545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高慧武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慧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896.2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高慧武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高慧武负担。
2016年9月30日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信息来源: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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