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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港闸区自然人10月黑名单

【返回上一页】 来源:信用中国 江苏南通发布时间:2018-10-30
 
序号 认定单位 认定文号(案号) 自然人姓名(失信人名字) 个人身份证号 主要失信事实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依据主文)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年月日 公示截止时间
年月日
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98号 杨爱平 32060********0302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杨爱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960.0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杨爱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99号 王珏 32060********010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王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65.5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王珏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06号 赵伟滨 32060********62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赵伟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095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为3132.7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计收)和滞纳金11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赵伟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2-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05号 周建华 32062********541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4856.4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为3440.48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计收)和滞纳金8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2-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4号 杨晓坚 32060********92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34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由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坚、陈红林对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7413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坚、陈红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7-12-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4号 陈红林 32060********840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34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由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坚、陈红林对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7413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坚、陈红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7-12-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08号 何雁彬 51092********8433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何雁彬确认结欠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顺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并自愿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32000元,被告何雁彬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2000元,余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可就上述欠款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双方约定由被告何雁彬直接支付至以下银行卡(户名:顾义,建行账号:6227001274570048317)二、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没有其他财产纠葛。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由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顺华钢管租赁站自愿负担。 2017-12-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548号 姜凯 32132********06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姜凯、王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款3313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954元;之后的利息以33131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石绍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绍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凯、王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14元,由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548号 石绍操 32082********56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姜凯、王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款3313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954元;之后的利息以33131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石绍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绍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凯、王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14元,由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548号 王曼 32132********4464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姜凯、王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款3313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954元;之后的利息以33131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石绍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绍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凯、王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14元,由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16号 李鲁林 36072********214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李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3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计360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222元,由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李鲁林负担6186元 2017-12-2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51号 任爱军 32062********635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任爱军、严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任爱军、严勇华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51号 严勇华 32061********409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任爱军、严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炜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任爱军、严勇华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429号 张立新 32062********270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申森34947.98元。二、驳回原告张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张申森负担98元,被告张立新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17-12-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15号 吴能胜 32062********8907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540.42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以65990.4元为本金,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4.64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550.0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2%计算];二、被告陈菊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吴能胜应承担的借款本金65990.4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吴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15号 陈菊 32062********6902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540.42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以65990.4元为本金,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4.64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550.0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2%计算];二、被告陈菊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吴能胜应承担的借款本金65990.4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吴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89号 金春来 32062********400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金春来确认结欠原告褚国华借款250000元,该款分期偿还,被告金春来自2017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褚国华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最后一期偿还40000元)。上述借款均付至原告褚国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崇川支行,账号:6228450428040995077。如被告金春来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给付任何一期借款,原告褚国华可就总借款25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金春来需向原告褚国华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丝乡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丝乡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金春来自愿负担(该款原告褚国华已预交,被告金春来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褚国华)。
2017-12-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01号 陈飞 32061********831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锦荣对被告陈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飞、陈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04号 石小兵 32032********627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石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折抵的1天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小兵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10元,其中退赔王晓349元、退赔袁晓1421元、退赔周显锡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2-1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27号 宋汉康 32060********74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宋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筱璐758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用1769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3269元,由原告李筱璐负担886元,被告宋汉康负担2383元” 2017-12-1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16号 陈菊 32062********6902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28125.39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7%计算的利息(扣除期间陈菊已付利息1005.7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北城支行对被告吴能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72号 叶传北 34032********4529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叶传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清、陆文龙、陆朝林347584.32元。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清、陆文龙、陆朝林176704.14元。三、驳回原告孙志清、陆文龙、陆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孙志清、陆文龙、陆朝林负担88元,被告叶传北负担1996元,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71号 黄燕华 34022********110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黄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维成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黄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27号 张双虎 32111********000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张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永芝借款本金334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元,由张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63号 张丽华 32062********7074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勇、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95344.64元;二、被告吴勇、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F761ED汽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1194元,由被告吴勇、张丽华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63号 吴勇 32062********407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勇、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95344.64元;二、被告吴勇、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F761ED汽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1194元,由被告吴勇、张丽华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417号 周伟辉 32061********118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执行标的为本金15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6525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65号 卢雪峰 32061********515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卢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卢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49号 吴梅贞 35058********7434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3423788.59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梅贞、张欣胜对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8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37778元,由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吴梅贞、张欣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49号 张欣胜 35058********449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3423788.59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梅贞、张欣胜对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8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37778元,由被告江苏万里红贸易有限公司、吴梅贞、张欣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67号 曹郭泉 32068********2327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曹郭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莽借款本金5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被告曹郭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65号 缪元芬 46003********217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缪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宾支付租金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115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30000元计算);二、缪元芬对缪洪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50元,由缪洪华、缪元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65号 缪洪华 46003********809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缪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宾支付租金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115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30000元计算);二、缪元芬对缪洪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50元,由缪洪华、缪元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22号 李平 32062********324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李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03号 茅红英 32062********5086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张锡荣、茅红英欠韩锡万7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86号 张朋 21140********1615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汤庆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朋、汤庆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和被告人张朋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86号 汤庆 32061********018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汤庆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朋、汤庆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和被告人张朋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03号 张锡荣 32062********6089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张锡荣、茅红英欠韩锡万7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卢学云 32068********4616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鞠宏兵 32068********161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吴海 32062********9599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孙玲琳 32068********7596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吴鑫鑫 32068********089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黄明如 32062********4600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5号 万久全 32062********4499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加福人民币45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03722.24元,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加福负担6764元,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鞠宏兵 32068********161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孙玲琳 32068********7596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吴海 32062********9599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卢学云 32068********4616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71号 徐海建 32068********584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陆向东、徐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管茂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海建对被告陆向东、徐小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向东、徐小林、徐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信息来源:港闸区信用办
注:根据信用修复情况,公示名单可能会出现相应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