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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港闸区自然人11月黑名单

【返回上一页】 来源:信用中国 江苏南通发布时间:2018-11-08
序号 认定单位 认定文号(案号) 自然人姓名(失信人名字) 个人身份证号 主要失信事实 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依据主文) 确认严重失信时间年月日 公示截止时间
年月日
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71号 徐小林 51111********635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陆向东、徐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管茂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海建对被告陆向东、徐小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向东、徐小林、徐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吴鑫鑫 32068********089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万久全 32062********4499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86号 黄明如 32062********4600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71号 陆向东 32060********7403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陆向东、徐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管茂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5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海建对被告陆向东、徐小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向东、徐小林、徐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01号 穆锡哲 21031********625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谢贞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由穆锡哲赔偿向中华、向君彬、谢忠兴、田强香119500元,扣除垫付款195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如穆锡哲未按期履行,向中华、向君彬、谢忠兴、田强香可就总赔偿款18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申请执行,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7-12-1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号 奚占芳 12022********100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奚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5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被告奚占芳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2-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47号 李丽 32061********0312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小炎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84元,合计106284元。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53号 展宝其 32060********435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展宝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远福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展宝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远福对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中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展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2-1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64号 张林锋 32068********80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林锋向被害人梁宵宇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2-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63号 王智 34118********766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智向被害人高建荣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人民币7303元 2017-12-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15号 李从伟 53212********323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李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从伟与同案犯刘先虎共同向被害人马建军退赔赃物折价余款人民币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2-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22号 王超群 32032********348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超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超群向被害人杨雷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徐希娇退赔人民币985元,向被害人胡宏裕退赔人民币552元,向被害人朱玉美退赔人民币1213元。向被害人宋红云退赔人民币2273元,向被害人段素彩退赔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2-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03号 邹烽 32068********4509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邹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8100元、电费154元、水费18元,合计8272元;二、邹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972元,邹烽按照合同约定所支付的1000元押金,可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邹烽负担。 2017-12-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1号 褚志泉 32062********7547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褚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跃其货款人民币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褚志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2-0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24号 许旭东 35058********2375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许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乐欠款58935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许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2-0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88号 李新民 32062********195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支付444954.12元 2017-12-0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25号 谢同根 32062********241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海科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44400元未还,并自愿补偿原告支出的诉讼费6031元,两项合计750431元,以了结案涉纠纷;二、被告南通海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6031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2017-12-0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68号 王海珍 32061********9182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陈国华、王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林达钢模租赁店租金1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58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陈国华、王海珍负担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78号 刘肖 34222********317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如堂271073.4元。该款付至朱如堂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崇川支行营业部,账号:621785610005045133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如堂12000元。该款付至朱如堂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崇川支行营业部,账号:6217856100050451332。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48926.6元。该款付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07001040001772(汇款时备注:交警支队事故赔偿款)。四、被告刘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91579.13元。该款付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07001040001772(汇款时备注:交警支队事故赔偿款)。五、驳回原告朱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鉴定费14444元,合计17625元,由原告朱如堂负担1883元,被告刘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各负担7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68号 陈国华 32061********718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陈国华、王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林达钢模租赁店租金1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58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陈国华、王海珍负担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2-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87号 褚炎 32061********431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褚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褚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05号 汤卫华 32060********1252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俊、汤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及利息(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8万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0元,由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俊、汤卫华负担。 2017-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05号 潘俊 32060********430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俊、汤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及利息(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8万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0元,由被告南通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俊、汤卫华负担。 2017-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08)港执字第0410号 周建武 32061********9123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南通峰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陈志明加工费22346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南通峰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2017-11-2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30号 龚春华 32060********125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对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30号 王嘉道 32060********725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对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30号 王晓晨 32060********6253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对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王嘉道、王晓晨、卞晓伟、龚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3号 王爱国 32082********842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苗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244.6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188.7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244.6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王国泽、王爱国对被告苗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苗会军、王国泽、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3号 苗会军 32082********8428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苗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244.6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188.7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244.6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王国泽、王爱国对被告苗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苗会军、王国泽、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1号 颜正秀 32082********7694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1866.34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6867.55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颜正秀对被告王恩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王恩荣、颜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3号 王国泽 32082********742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苗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244.6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188.7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244.6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王国泽、王爱国对被告苗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苗会军、王国泽、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1号 王恩荣 32082********908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1866.34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6867.55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颜正秀对被告王恩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王恩荣、颜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63号 朱虹 32062********1296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朱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坚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6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28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21号 张荣平 53032********909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荣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荣平向被害人邢盼盼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90号 佘迎 37048********581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佘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佘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佘迎、王刚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880元。(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35号 陈锦荣 32061********331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陈锦荣欠王孝峰借款本金38000元,约定由陈锦荣于2017年6月18日前偿还王孝峰1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前偿还王孝峰20000元,余款8000元王孝峰表示放弃。张锦莲对陈锦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锦荣、张锦莲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王孝峰可立即以本金38000元为标的扣除陈锦荣、张锦莲已还款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王孝峰放弃要求陈锦荣、张锦莲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2017-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35号 张锦莲 32062********6774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陈锦荣欠王孝峰借款本金38000元,约定由陈锦荣于2017年6月18日前偿还王孝峰1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前偿还王孝峰20000元,余款8000元王孝峰表示放弃。张锦莲对陈锦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锦荣、张锦莲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王孝峰可立即以本金38000元为标的扣除陈锦荣、张锦莲已还款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王孝峰放弃要求陈锦荣、张锦莲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2017-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3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75号 陆国强 32060********840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红马私房菜馆收缴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红马私房菜馆加收自2016年9月1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7-11-27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51号 陈彩芬 33032********4364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解除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科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上海科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在被告上海科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海电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电器厂生产的塑壳开关、智能脱扣器、直流模块、接线母排等四套产品。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上海科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29号 陈六德 43052********171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对被告龚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春华、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负担。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29号 龚春华 32060********125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对被告龚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春华、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负担。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29号 曹菊兰 32060********6004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392%计息,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对被告龚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春华、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泽鑫新概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六德、卞晓伟、曹菊兰负担。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96号 夏茂峰 32068********464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夏茂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追缴被告人朱海飞、夏茂峰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四、责令被告人朱海飞、夏茂峰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8号 朱建飞 32061********337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建飞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960元,其中向被害人徐晓芹退赔2470元,向被害人李云祥退赔470元,向被害人张雪梅退赔2190元,向被害人宗兴建退赔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96号 朱海飞 32068********7003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夏茂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追缴被告人朱海飞、夏茂峰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四、责令被告人朱海飞、夏茂峰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01号 韩永圣 32060********92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江苏仁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韩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盛兴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仁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韩永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14号 王建泉 32060********740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建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建泉非法所得人民币4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泉非法所得人民币560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马建华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4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93号 高宇 32021********4177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高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宇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825元,其中向无锡市崇安区聚满园酒店退赔975元,向南通市崇川区大口福酒店退赔1040元,向如皋市一洲大酒店退赔1040元,向海安县王府大酒店退赔1170元,向南通市通州区易和江浙汇酒店1300元,向南通市港闸区圆梦大酒店退赔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44号 袁爱华 32062********8487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袁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爱华向被害人朱金龙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3)港执字第0726号 陈建斌 32061********540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要求执行150000元。 2017-11-2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29号 朱桂萍 32060********4402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顾馥萍、朱桂萍、南通君胜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德志借款2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476元,由被告顾馥萍、朱桂萍、南通君胜风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29号 顾馥萍 32060********940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顾馥萍、朱桂萍、南通君胜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德志借款2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476元,由被告顾馥萍、朱桂萍、南通君胜风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05号 钱亚磊 32068********8519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钱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礼234825.56元。二、驳回原告朱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朱学礼负担218元,被告钱亚磊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13号 程军 32062********849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江苏亚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健返还土地转让金2640000元,并赔偿损失930000元,合计3570000元;二、程军对江苏亚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驳回王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100元,由王健负担8908元,江苏亚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军共同负担34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2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9号 龚飞燕 32062********6642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龚飞燕欠徐美平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00元,2017年7月有30日前归还本金8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00元;如龚飞燕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期还款,则所有剩余本金视为到期,徐美平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徐美平负担595元,被告龚飞燕负担595元。 2017-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47号 沈仙娥 33900********5622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沈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少军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沈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1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18号 谢中全 32108********054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谢中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新平油款1160000元、欠款利息5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项合计1720000元),以及以结欠油款1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扬州市群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中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中全、扬州市群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5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93号 周宏祥 32102********9043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展期内利息61845.55元;195万元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765%乘以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含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莫愁公司北侧)4832.35平方米房产(邮房权证字第136950号)、位于高邮市城南新区新城村中心组15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邮国用(2009)第031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房产以人民币50496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940元为限)在上述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和(2014)港商初字第00250号案件中的债务合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新邮特种铸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分别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并就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宏祥在履行前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贺桂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19元,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新邮特种铸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共同负担;鉴定费149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93号 杨士明 32108********334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展期内利息61845.55元;195万元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765%乘以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含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莫愁公司北侧)4832.35平方米房产(邮房权证字第136950号)、位于高邮市城南新区新城村中心组15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邮国用(2009)第031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房产以人民币50496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940元为限)在上述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和(2014)港商初字第00250号案件中的债务合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新邮特种铸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分别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并就被告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宏祥在履行前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对被告贺桂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19元,由被告南通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新邮特种铸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士明、周宏祥共同负担;鉴定费149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15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80号 胡嘉鸣 32060********200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胡嘉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嘉鸣非法所得人民币32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2)港执字第0487号 张卫 32068********0717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要求执行400000元。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91号 吴连栋 34010********305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吴连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连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合计人民币108402.54元,其中向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178.71元,向南通宝盛海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6245.8元,向南通豪巍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8509.9元,向南通翰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8.14元,向韩粉林退赔人民币18440元。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该作案工具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2号 刘建辉 50023********756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刘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82元,发还给被害人何玉林79元,发还给被害人吴锦华37.1元,发还给被害人董素梅565.9元。(上述赃款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责令被告人刘建辉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043.8元,其中向被害人何玉林退赔赃款人民币121元,向被害人吴锦华退赔赃款人民币56.7元,向被害人董素梅退赔赃款人民币866.1元。四、作案工具小型手电1只、折叠钳子1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3号 吴从胜 34112********262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吴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8天,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从胜向南通市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92元,向南通市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1号 韩树洋 32082********724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韩树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树洋向被害人郭袅祥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4号 王俊 32060********125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俊确认欠付原告南通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100元及利息46000元(其中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7100元,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利息46000元结清双方的债务债务关系。二、若被告王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就未偿还本金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南通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本金及全部未付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81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0号 王沐 44058********916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王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02560元,其中向成卫国退赔48000元,向任伟退赔28000元,向那辉退赔26560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劳力士手表一块和假冒卡地亚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6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79号 朱小双 32132********314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小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小双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三、追缴被告人朱小双非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14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3号 朱胡林 33030********032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朱胡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学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学范对被告金献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朱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1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95号 黄建军 32061********712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黄建军、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沐娟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6年9月5日起、3万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黄建军、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95号 江莉 32061********3122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黄建军、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沐娟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6年9月5日起、3万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黄建军、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32号 马珍英 32061********3004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马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谢剑林借款本金31339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被告马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39号 张建梅 32062********000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张建梅给付宋志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103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张建梅有任何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须给付宋志镭未付本金部分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南通侧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张建梅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11-1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02号 杨蓉 32060********7204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红欠款本金129000元及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18146元,以及以12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邱红负担1205元,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04号 周健 32060********015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伟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647750元,以及以10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06号 陈伟 32061********118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陈伟、范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泽银1916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32元,由陈伟、范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06号 范跃红 32061********418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陈伟、范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泽银1916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32元,由陈伟、范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7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02号 周健 32060********015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红欠款本金129000元及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18146元,以及以12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邱红负担1205元,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9号 顾建锋 32061********537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顾建锋、廖成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55791.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顾建锋名下的牌号为苏F05F87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顾建锋、廖成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9号 廖成桂 43112********6212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顾建锋、廖成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55791.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顾建锋名下的牌号为苏F05F87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顾建锋、廖成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04号 杨蓉 32060********7204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伟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647750元,以及以10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周健、杨蓉、南通亿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16号 陈伟 32061********118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严锦芳借款本金2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严锦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严锦芳负担51元,陈伟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97号 余希希 32061********021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余希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7号 陈云花 32082********9102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309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云花对被告刘红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刘红波、陈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6号 庞高英 41272********2696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2182.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庞高英对被告吴振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吴振宝、庞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5号 张冬冬 32082********454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53417.39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8120.58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3417.3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于娟对被告张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被告张冬冬、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5号 于娟 32082********5330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53417.39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8120.58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3417.3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于娟对被告张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被告张冬冬、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8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6号 吴振宝 32083********202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吴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2182.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庞高英对被告吴振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吴振宝、庞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0号 黄斌 32062********816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唐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6512.07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5892.66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6512.0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黄斌对被告唐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唐心红、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8号 吴后刚 32082********924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吴后刚、高学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553.1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吴后刚、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7号 刘红波 32082********9147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309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云花对被告刘红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刘红波、陈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0号 唐心红 32062********4492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唐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6512.07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5892.66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6512.0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黄斌对被告唐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唐心红、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78号 高学 32082********303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吴后刚、高学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553.1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吴后刚、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3号 王越 32088********254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1675.4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2783.89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1675.4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3号 蔡国喜 32088********454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1675.4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2783.89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1675.4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93号 杨荣 32088********948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1675.4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2783.89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1675.4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王越、杨荣、蔡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5号 王威 32132********626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7817.4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564.3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817.4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沈壮壮对被告王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王威、沈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9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4号 胡加祥 32132********11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胡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4431.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1662.81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31.3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仲梦璇对被告胡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胡加祥、仲梦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4号 仲梦璇 32132********640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胡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4431.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1662.81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31.3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仲梦璇对被告胡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胡加祥、仲梦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7号 王坤伦 32132********06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430.4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918.8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430.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王坤伦对被告狄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狄静、王坤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5号 沈壮壮 32132********756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7817.4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564.3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817.4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沈壮壮对被告王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王威、沈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7号 狄静 32132********0042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430.4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918.8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430.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王坤伦对被告狄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狄静、王坤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6号 张志祥 32081********8357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2941.0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57.3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2941.0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8号 丁连成 32082********02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3271.8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2314.6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271.8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刘欣、丁连成对被告刘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刘翔、刘欣、丁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9号 韦玉高 32088********7247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韦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4112.5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836.5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112.5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庞建珍对被告韦玉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韦玉高、庞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8号 刘欣 32082********7242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3271.8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2314.6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271.8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刘欣、丁连成对被告刘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刘翔、刘欣、丁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8号 刘翔 32082********924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3271.8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2314.6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271.8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刘欣、丁连成对被告刘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刘翔、刘欣、丁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0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09号 庞建珍 32082********224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韦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4112.5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836.5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112.5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庞建珍对被告韦玉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韦玉高、庞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10号 王太原 32030********1333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太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3434.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2721.06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434.8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郑超楠对被告王太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太原、郑超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410号 郑超楠 32032********0242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太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3434.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2721.06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434.8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郑超楠对被告王太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太原、郑超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2017-11-09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86号 张彪 32062********131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彪确认欠付原告南通越岭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该款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缴,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7年5月31前向原告给付)。 2017-11-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24号 卢建军 32061********115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斌支付货款35334元。二、驳回原告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556元,由原告冯斌负担1546元,被告卢建军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29号 徐斌 32062********278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结欠的利息为99261.6元,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对被告季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季菊追偿。如被告季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29号 季菊 32062********3202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结欠的利息为99261.6元,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对被告季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季菊追偿。如被告季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45号 张建兵 32062********3785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四毛支付货款9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6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48号 刘军 32032********603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钱学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钱学光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刘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手机短信发射器1只、天线2只、华为手机1部(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54号 冒号 32060********505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解除南通市港闸区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万顷良田土地(992.85亩)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交还给南通市港闸区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市港闸区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680152.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780152.5元;四、冒号对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土地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8570元,南通市港闸区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2元,减半收取计7421元,由南通市港闸区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南通市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号共同负担6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1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48号 钱学光 22028********40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钱学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钱学光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刘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手机短信发射器1只、天线2只、华为手机1部(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11号 张首雄 42232********9325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张首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翔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7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首雄非法所得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姚益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5号 陈海清 32060********12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海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元54445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7122.73元,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779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33号 周侠 32060********01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周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侠非法所得人民币9115元,被告人田运红非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33号 田运红 34260********1187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周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侠非法所得人民币9115元,被告人田运红非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60号 刘旭江 37078********4105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种法洋10296元,该款汇至种法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29080492474。二、驳回原告种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种法洋负担12元,被告刘旭江负担1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汇至种法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29080492474)。本判决为终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2号 严亮 32108********6415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亮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75950元,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98号 任巧平 41042********110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任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2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巧平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7号 陈永飞 32062********671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永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飞向部分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35号 董聪 51370********6707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董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聪向被害人马李周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蒋祥军退赔赃款人民币150元,向被害人代银生退赔赃款人民币40元。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38号 李清 32060********840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准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李清罚款人民币10800元的事项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13号 孙玉学 37132********2283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孙玉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袁青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7台、赌资人民币7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13号 袁青山 37132********332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孙玉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袁青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7台、赌资人民币7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77号 曹张杰 34212********225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曹张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英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继续向被告人曹张杰、程英锋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68元。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脑三台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6号 徐武新 42282********235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徐武新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武新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7024元,其中向朱美容退赔5200元,向曹建平退赔100元,向郑友根退赔524元,向花秋蓉退赔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74号 阳开标 52263********000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阳开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0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阳开标向被害人杨喜海退赔赃款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1号 陈恒 37083********454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恒、杨庆国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601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八个、螺丝刀两把、钢丝钳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1号 杨庆国 37083********0547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恒、杨庆国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601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八个、螺丝刀两把、钢丝钳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5号 董坦坦 32032********842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董坦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4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36号 宗百新 32068********834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宗百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焦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9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3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8号 黄凯凯 32068********400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黄凯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09号 周小松 32068********7667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周小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小松继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46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9号 陈季冬 32062********93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季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经执行的拘役四个月及本案中因刑事拘留羁押的30天,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季冬向被害人沈文耽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43元,向被害人范忠华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3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96号 赵燕 32062********9545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良东46000元;二、驳回蒋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蒋良东负担250元,赵燕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46号 王春耕 37250********2641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春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688.24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王春耕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48号 黄志明 32060********640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黄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52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1号 高射俊 32062********35618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高射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射俊向被害单位退赔本金人民币210917.15元,其中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1229.33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退赔本金人民币76808.9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退赔本金人民币25977.99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96900.89元。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79号 陆杨 32060********700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陆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18990元(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4号 黄建兰 32060********0304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黄建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建兰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67124.19元,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56780.07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9810.07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99844.46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920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6号 王建停 41232********592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王建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4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3号 范向峰 14272********240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范振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向峰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向峰、范振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7032.36元,其中向被害人何凯乐退赔4626元,向郭志兰退赔1006.36元,向被害人卜新春退赔200元,向被害人马江波退赔1200元;责令被告人范向峰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7370元,其中向被害单位南通市鑫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退赔2400元,向被害人陈亚兰退赔4270元,向被害人王洪刚退赔7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警棍一根、假发四套、面具两副予以没收(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94号 蒋振 32072********8307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蒋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燕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振、李燕龙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
二、责令被告人蒋振、李燕龙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4680元。(详见附表)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82号 石晓平 32062********0517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石晓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晓平向被害人顾亚梅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18号 缪冶平 32062********545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泉英支付所欠工资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负担。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77号 蒋培培 32061********7122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侯钰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炜楠支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蒋培培对被告侯钰麟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侯钰麟、蒋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77号 侯钰麟 32061********6212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侯钰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炜楠支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蒋培培对被告侯钰麟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侯钰麟、蒋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94号 李燕龙 32072********5303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蒋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燕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振、李燕龙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
二、责令被告人蒋振、李燕龙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4680元。(详见附表)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36号 缪冶平 32062********545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杰支付所欠工资112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负担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22号 缪冶平 32062********5453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杰支付所欠工资112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负担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993号 保祖磊 53012********410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保祖磊给付周永锋工程款10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周永锋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36681270001342392,户名:周永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石港支行);如保祖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还需给付违约金20000元,周永锋可以120000元为标的,扣除保祖磊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二、陶秀兵对上述款项在案涉工程(百安谊家3号馆沃斯贝特专卖店)与保祖磊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就案涉工程(百安谊家3号馆沃斯贝特专卖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周永锋负担。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5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05号 王井根 33082********8571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通望达货物配载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小州236272.49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原告徐小州负担333元,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通望达货物配载部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04号 王保友 32082********0581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王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赔偿原告钱淑芹74632.29元。二、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赔偿原告钱淑芹54632.29元。三、被告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保友和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友、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追偿。四、驳回原告钱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钱淑芹负担830元,由被告王保友负担770元,由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157号 吴振乐 35058********5405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吴振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欣润公司货款69801.21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欣润公司对振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欣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振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对账后吴振乐支付货款46047元。欣润公司对吴振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对账单形式的真实性,但对账单未反映出46047元转账所对应的主体,故不能达到吴振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欣润公司与吴振乐于2015年4月份经对账确认,吴振乐结欠欣润公司货款69801.21元。现吴振乐虽主张其已与欣润公司结清货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振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61号 张林桂 33032********803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405元(已扣除保证金79960元),并自愿补偿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损失1471元,上述两项合计49876元;二、被告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约定分三期归还上述款项,其中2017年7月15日前付15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付15000元,余款19876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收款人户名: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江桥支行,账号:437767547928);三、如被告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49876元的未付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 2017-11-02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朱小浩 41282********6205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许小波 41282********820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赵四磊 41282********821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朱计划 41282********9203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齐树桐 13292********5223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贾沉伟 41042********2409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6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曾艳锋 41232********272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71号 陈小兵 32062********150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陈小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小兵向被害单位退赔本金人民币46063.40元,其中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1914.87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退赔本金人民币17892.75元,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本金人民币1625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朱孟周 41282********6205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8号 许军伟 41282********5207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朱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树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艳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6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小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元;责令被告人朱计划等人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八辆、编织袋六只、手套八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追缴被告人朱计划等人非法所得(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43号 戴凤林 32060********3401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请求执行150000元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6)苏0611执1043号 毛美华 32061********318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请求执行150000元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072号 周增财 32108********409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周增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伟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周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28号 许军 32062********7453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薛正明归还欠款12000元;二、驳回薛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薛正明负担35元,许军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7号 张小强 32060********715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小强、高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22153.2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小强名下的牌号为苏F6552B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张小强、高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28号 成云 32061********7182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刘建、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春燕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刘建、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7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8号 丁珅 32038********4315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丁珅、张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90930.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丁珅名下的牌号为苏F7586N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丁珅、张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7号 高碧莲 32060********3032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小强、高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22153.2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小强名下的牌号为苏F6552B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张小强、高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1号 张红梅 32062********9368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许亚、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32297.6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许亚名下的牌号为苏F151TC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许亚、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0号 张建波 32062********3733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建波、赵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2488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建波名下的牌号为苏F215TR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76元,由被告张建波、赵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58号 张琰华 32068********2204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丁珅、张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90930.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丁珅名下的牌号为苏F7586N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丁珅、张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1号 许亚 32062********138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许亚、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32297.6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许亚名下的牌号为苏F151TC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许亚、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2号 谢玉侠 34122********1646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谢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99533.4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谢玉侠名下的牌号为苏F8762L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56元,由被告谢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760号 赵爱霞 42102********9778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张建波、赵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2488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在正常还款期内分摊的手续费之总和,不得超过被告未偿还部分本金在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建波名下的牌号为苏F215TR汽车以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76元,由被告张建波、赵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1-01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77号 王敏 37098********3526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季海健、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660.1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为12515.04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罚息937.97元和催收工本费1400元;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77号 季海健 32068********9141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季海健、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660.1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为12515.04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罚息937.97元和催收工本费1400元;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8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78号 何建飞 32068********9755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何建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为30111.48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罚息1207.71元和催收工本费1300元;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91号 刘国华 51222********1001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赵蔚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75号 丛元网 32062********2767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丛元网、朱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28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8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02元,由被告丛元网、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375号 朱红梅 32062********2722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丛元网、朱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28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8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02元,由被告丛元网、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3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16号 张玺 32060********6001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张玺欠施红云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施红云江苏银行卡上,卡号为6228760301005854123);如张玺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期支付,则所有剩余借款视为到期,施红云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张玺需支付施红云利息10000元。二、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施红云自愿负担。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4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241号 马晓东 32068********1605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建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马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5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00号 石建成 32062********34830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石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91.8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钱海文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元,由被告石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6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843号 邰俊勇 32062********577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蜀一蜀二餐厅收缴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蜀一蜀二餐厅加收自2016年10月16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7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88号 于云飞 32062********47497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穆国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云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4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穆国成、于云飞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8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1328号 刘建 32061********6181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刘建、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春燕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刘建、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19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88号 穆国成 32062********7681X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人穆国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云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4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穆国成、于云飞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200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1执682号 黄华 34122********62319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告人黄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2017-10-30 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时止
 
信息来源:港闸区信用办
注:根据信用修复情况,公示名单可能会出现相应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