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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修订出台《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

【返回上一页】 来源: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时间:2018-01-29
江苏省物价局修订出台《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信用建设工作,今年,江苏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社会信用建设的新要求,对价格信用制度进行了修订,近日,出台了修订后的《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价格诚信,营造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价格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价格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信用等级管理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信用等级分为五级:诚信、守信、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信用等级的认定或者调整周期为一年,时间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诚信,是指价格(收费)行为规范,符合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标准,并获得价格诚信表彰的。价格诚信是价格信用等级的最优等级。守信,是指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
  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失信行为,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第十四条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
  (四)《江苏省价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五)《江苏省价格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江苏省价格条例》第三十条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八)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九)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十)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十一)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三章 价格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价格信用档案,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并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二)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三)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条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价格(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醒告诫其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价格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四)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价格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提请有关部门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五)依法依规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7年(自然人黑名单有效期5年)。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修复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认定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记录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价格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价格部门认为申请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价格部门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