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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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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返回上一页】 来源:盐城市信用办发布时间:2017-06-08

江苏省盐城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盐城市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提供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以及其它信用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向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申请备案管理;拟对企业开展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事先按有关要求,向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申请备案。


  市信用办作为市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统筹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受省信用办授权负责辖区内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拟在本市设立并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注册地不在本市、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增加业务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市信用办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服务机构章程复印件;


  (四)业务范围和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保密制度等业务规则;


  (五)信用信息数据库等业务系统基本情况;


  (六)评级报告和质量评审的工作流程;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八)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基本构成和高管人员说明。


  (九)企业诚信服务信用承诺书。


  申请办理备案时需提交上列材料各一式两份,均需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并携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以备验证。《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可以到市信用办领取,或者在“信用江苏”网和“信用盐城网”下载。


  第九条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条件的,市信用办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服务机构的人员、场所、系统、工作体系等要素进行复核,通过后核发《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十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信用服务机构,其申请备案时所提交材料或《备案证书》记载事项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信用办应当及时核实相关备案内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市信用办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担任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董事、监事和董事长、总经理、技术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信用服务或金融、经济、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3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及管理能力;


  (三)最近3年无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专业团队且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鼓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信用管理师职业资质培训和认证,从事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工作经验两年(含)以上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符合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的信用管理理论和评估模型、产品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完备的工作体系。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备并设立独立的客户档案存放管理场地。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独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操作平台,涵盖国家、地区、企业经济数据集合的专业信息支持平台,以及符合行业监管和业务开展要求的信用服务操作系统,具有完善的信用评级工作流程和质量评审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我市区域内出具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应按照市信用办制订统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和规范(另行印发)开展。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贷市场评级报告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21日发布实施)有关要求出具。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全部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报告,外市企业可与信用服务机构自主协商出具信用报告的时间约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应由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成本核算、服务内容、个性需求等因素,与服务对象自主协商确定。各信用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应向市信用办备案登记,并在本机构办公场所和企业网站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应在交付服务对象前向市信用办进行备案登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信用报告一律视为无效报告。各县(市、区)信用办不得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进行备案登记。市信用办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公示信用服务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评估结果。每季度市信用办应对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进行调研和抽查,重点对信用报告的客观性、预判性、使用效果等重点内容进行抽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经营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有关登记、审查、批准等手续,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和使用信用信息要严格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将其从业人员纳入全市重点职业人群进行监管,并在“信用盐城网”公示信用服务机构名单、产品类型、从业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办对信用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实行季报和年审制度,各信用服务机构每季度应书面向市信用办汇报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底须接受市信用办的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评审,市信用办应将评审的有关情况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服务对象和信用报告使用单位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信用办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市信用办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市信用办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数据库;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信用办应将诬告的事实记入投诉或举报人的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需进入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录入从2016年1月1日以来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企业年报、信用报告等,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主动录入历史数据,不录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备案,市信用办将进行备案证书吊销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情节轻微的,市信用办应给予书面警告、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一)有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一次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在市信用办对全市备案管理范围内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的年度综合考评中,得分最后一名的;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情节较重的,市信用办应书面通知其停业整顿,直至整改到位:


  (一)有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被市信用办书面警告仍不能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两次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有向服务对象不合理收费、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同时,市信用办应将其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进行曝光公示,并限制进入盐城市信用服务市场:


  (一)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或因过失泄露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等行为;


  (三)出具的信用报告、数据披露以及提供的书面备案材料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信用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企业信用评价状况、主管操作因素较多,或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标准挂钩,以及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三次及以上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于2017年7月1日实施。